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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迪水与林华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迪水,林华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迪水。委托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华强。上诉人李迪水因与被上诉人林华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迪水主张受伤前至庭审时一直在永恒大厦做保安工作,因为保安工作较清闲,林华强于2013年5月8日便以华鑫钛金属制品厂的名义招聘李迪水做临时工,双方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日工资为180元/天,负责在车间开冲压机,因为要兼顾保安的工作,故双方约定在工作冲突的情况下,李迪水可先行处理保安的事情。李迪水另主张,在工作期间双方未填写过入职资料,未发放厂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需要打卡考勤,不清楚华鑫钛金属制品厂有无规章制度,2013年5月10日,李迪水在工作的期间受伤,受伤后先由华鑫钛金属制品厂的另一位老板吴金荣(音译)开车送其到虎门北栅光华医院,后由林华强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虎门医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委托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上述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8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李迪水向法院提交了出院证、调解不成证明书、发票、鉴定意见等材料。其中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显示李迪水因左食指末节缺损伤、体骨外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虎门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嘱全休15天,诊断证明书显示李迪水的“部别”为虎门华鑫钛金属制品厂,林华强主张该“部别”为医院根据李迪水的单方陈述所写,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调解不成证明书显示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在2013年8月13日处理了李迪水投诉“华鑫钛金属厂”因伤残评定发生劳动争议一案,当日多次调解无效,李迪水“对用人单位不承认是本厂员工”不服,要求进一步处理,李迪水主张当时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林华强,林华强当时提出支付李迪水5000元到7000元的调解方案,但是李迪水不同意,林华强对于劳动争议调解不成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称从未到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与李迪水就劳动争议进行过调解;查询结果显示“东莞市华鑫钛金属制品厂”未经过工商登记;李迪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虎门医院的门诊病历上载明单位为“虎门华鑫钛金属制品厂”,另载明“林生手机:138××××2341”字样,林华强对该病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林生手机:138××××2341”并非其所写;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发票联显示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李迪水2013年5月10日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并收取鉴定费1800元,林华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应先经工伤认定方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两张《证明》分别载明谭某“李迪水于2013年5月10日下午1:40多一点,在永恒大厦门口(林华强厂门口)用手按住左手食指伤口”、肖某证明“于2013年5月10日下午1:40分左右路过虎门北栅西坊工业区办事,当时看到受伤人(李迪水)在工厂门口(林华强)门口,身体弯曲用右手按住左手食指伤口处”,《事故证明》载明东莞市虎门佳润针织制衣厂的杨万户、王万国、梅涛等员工证明与李迪水同在东莞市虎门镇北栅西坊工业区工作,2013年5月10日下午13时40分左右,李迪水在林华强处上班时,被机器压伤左手食指,该《事故证明》加盖了“东莞市虎门佳润针织制衣厂”字样的印章,但没有杨万户、王万国、梅涛等人的签名,《关于李迪水受伤的证明》载明李迪水于2013年5月10日下午13时40分左右,在林华强处上班时,被机器压伤左手食指,该《关于李迪水受伤的证明》加盖了“东莞市虎门君晴服装设计室”字样的印章,林华强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为由对上述四份《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非法用工单位职工伤亡事故处理申请表》载明2014年7月14日,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陈述称李迪水发生受伤事故时,华鑫钛金属厂在北栅社区,李迪水于2013年8月13日申请调解时,华鑫钛金属厂已搬至龙眼社区,由于当时华鑫钛金属厂不承认李迪水为该厂员工,故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未能对该宗案件进行调解处理。另查明,2013年9月2日,李迪水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诉,该仲裁庭以东莞市虎门华鑫钛金属制品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作为被申诉主体不适格,而李迪水未能出示东莞市虎门华鑫钛金属制品厂的企业法人代表或者经营者的资料为由对李迪水的申诉不予受理,后李迪水起诉至法院。又查明,李迪水为证明其与林华强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申请了证人张某、江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称其为东莞市虎门佳润针织制衣厂的员工,东莞市虎门佳润针织制衣厂经营场所在三楼,一楼有一个五金厂,具体是什么名字不清楚,李迪水是整栋楼的门卫,不清楚是谁聘请李迪水的,听说过林华强的名字,但是不清楚哪个人是林华强,2013年5月10日13时左右在门卫室看到李迪水手上有血已受伤,至于手部是如何受伤的则不清楚。证人江某称在2013年5月10日13时40分左右在找工作的过程中看到李迪水手部受伤,但不清楚受伤的原因,当时不认识李迪水,现在也不清楚李迪水在什么地方工作。再查明,李迪水称曾于2013年8月到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咨询,因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答复称因没有购买社会保险,即便属于工伤,也得不到补助,所以没有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李迪水提供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调解不成证明书、门诊病历、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非法用工单位职工伤亡事故处理申请表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李迪水与林华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否由林华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李迪水应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劳动法律关系,是指被劳动法规调整而形成的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一般都有保持长期、持续、稳定工作关系的主观意图,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主体上,作为劳动者,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自然人;作为用人单位,是指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并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组织。认定李迪水与林华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经济上、组织上、人格上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本案中,首先,李迪水自认受伤前至庭审时一直在永恒大厦做保安工作,因为保安工作较清闲,林华强于2013年5月8日便以华鑫钛金属制品厂的名义招聘李迪水做临时工,双方没有保持长期、持续、稳定工作关系的主观意图;其次,李迪水主张在工作期间双方未填写过入职资料,未发放厂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需要打卡考勤,不清楚华鑫钛金属制品厂有无规章制度,双方不存在组织上、人格上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再次,李迪水所提供的两张《证明》、《事故证明》、《关于李迪水受伤的证明》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在《证明》上签名的证人及《事故证明》、《关于李迪水受伤的证明》的出具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根据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江某的陈述,两证人不清楚李迪水与何人形成劳动关系;最后,诊断证明书记载的“部别”、门诊病历上载明单位为“虎门华鑫钛金属制品厂”,另载明“林生手机:138××××2341”字样,为李迪水单方陈述,林华强对此不予确认,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出具的劳动争议调解不成证明书及非法用工单位职工伤亡事故处理申请表》亦载明当时华鑫钛金属厂不承认李迪水为该厂员工。综上所述,李迪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未经过工商登记的“东莞市华鑫钛金属制品厂”工作,亦不能证明林华强是未经过工商登记的“东莞市华鑫钛金属制品厂”的实际经营者,故对于李迪水称与林华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李迪水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迪水基于与林华强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一次性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10日工资均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迪水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李迪水承担。本案处理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林华强承担。一审宣判后,李迪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林华强是非法用工主体,李迪水与林华强系存在组织上、人格上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李迪水于2013年5月8日进入林华强处工作,虽受伤前至庭审时一直在永恒大厦做保安工作,但是2013年5月8日起至5月10日期间从事着林华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林华强的管理,李迪水与林华强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没有临时工的概念,按照该法规定,林华强应该与李迪水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可知,劳动者不存在未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情形,是可以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李迪水不存在上述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在此情形下仅仅凭李迪水的陈述就主观臆断李迪水与林华强没有保持长期、持续、稳定工作关系的主观意图,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李迪水是2013年5月8日入职,5月10日便发生了因工受伤事故,在这短短三天时间里,李迪水都未曾了解林华强的用工、管理等情况,而一审法院仅仅凭李迪水陈述,就认定李迪水与林华强不存在组织上、人格上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未免太草率。再次,一审已经提供了证人,是支持李迪水请求所依据的关键证据材料,证明李迪水在林华强处工作,及因工受伤的事实。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可知,林华强应举证(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而李迪水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了李迪水系在林华强处因工受伤的,并在庭审过程中陈述了证人谭某、肖某因属流动人员、无经常居住地,未能如期出庭作证,证人东莞市虎门君晴服装设计室及其员工因在生产期间、无法如期出庭作证,但可以由法院另行安排时间出庭作证,对此在庭审中一审法院亦未予以释明,李迪水至一审判决时未收到一审法院关于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通知,而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江某证明了李迪水受伤的事实,反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述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否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最后,一审中李迪水陈述在门诊病历上另载明“林生手机:138××××2341”字样为林华强书写的,林华强对此不确认的,应对该笔迹予以鉴定,或一审法院以职权对该证据进行笔迹鉴定,以确认字样为林华强书写的,而一审法院对林华强不予确认的意见予以采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李迪水遂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决林华强向李迪水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5658元(25658元×1倍)、伤残鉴定费18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500元(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6月5日);三、判决林华强向李迪水支付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工资520元;四、判令林华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林华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李迪水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迪水与林华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林华强是否应向李迪水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首先,李迪水确认其受伤前至一审庭审时一直在永恒大厦做保安工作。其次,李迪水主张是由于保安工作较为清闲,故于2013年5月8日被林华强以华鑫钛金属制品厂的名义招为临时工,为此,李迪水提交了《证明》、《事故证明》、《关于李迪水受伤的证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调解不成证明书、非法用工单位职工伤亡事故处理申请表等证据加以证明,但一方面,李迪水提交的《证明》等证据为证人证言,且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的陈述无法证实李迪水的主张;另一方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为李迪水的单方陈述,结合调解不成证明书及非法用工单位职工伤亡事故处理申请表所示的华鑫钛金属制品厂不确认李迪水为其员工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迪水的主张,认定李迪水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林华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迪水主张应由林华强向其支付一次性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5月8日至5月10日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迪水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迪水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彩华第10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