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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刘先贵与姜鹏飞、宋月和高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贵,姜鹏飞,宋月,高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刘先贵,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何忠德,简阳市俊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鹏飞,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宋月,女,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高剑敏,男,1971年9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刘先贵与被告姜鹏飞、宋月和高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简阳民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姜鹏飞、宋月所有的位于简阳市的住房和担保物采取保全措施。因被告姜鹏飞、宋月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被告姜鹏飞、宋月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贵及其代理人何忠德,被告高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鹏飞、宋月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贵诉称:原告刘先贵与被告高剑敏是好朋友。2014年4月底,被告高剑敏找到原告,称其好朋友姜鹏飞在石桥交警队旁边开食品加工厂,需要50万资金周转,高剑敏愿意为借款担保,原告即同意借款。2014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姜鹏飞农行卡转入人民币500000元,由于之前被告高剑敏帮被告姜鹏飞在原告处借了25000元作为业务开支,被告姜鹏飞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25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日一次性偿还,被告高剑敏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被告姜鹏飞、宋月用其坐落在简阳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原告抵押保管。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姜鹏飞、宋月偿还借款本金5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被告高剑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4525元、保全费1520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姜鹏飞、宋月均未作答辩。被告高剑敏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借款经过及被告高剑敏为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姜鹏飞、宋月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先贵与被告高剑敏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日,被告姜鹏飞向原告刘先贵借款,原告向被告姜鹏飞农业银行卡转入50万元。同日,被告姜鹏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先贵现金525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贰万伍仟元整),注:此无息借款定于2014年6月2日一次偿还如到期不能全部偿还,我本人自愿承担每天1%的资金占用费,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债清偿责任,借款人:姜鹏飞,担保人:高剑敏,2014.5.2。”被告高剑敏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为担保借款,被告姜鹏飞、宋月还将其坐落在简阳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原告抵押保管,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姜鹏飞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及原告刘先贵、被告高剑敏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合议庭评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姜鹏飞向原告刘先贵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姜鹏飞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姜鹏飞借款本金为525000元,综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借条等证据,仅能够确认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50万元,且无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刘先贵确己向原告实际履行了另外25000元的出借义务,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0万元。被告姜鹏飞未按约定在2014年6月2日前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1%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已超过上述规定的限额,故被告姜鹏飞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姜鹏飞偿还借款本金5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二、关于担保人高剑敏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借条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借款期间届满,被告姜鹏飞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高剑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高剑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宋月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姜鹏飞与被告宋月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宋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鹏飞、宋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先贵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剑敏对被告姜鹏飞、宋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先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5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姜鹏飞、宋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仁君审 判 员  陈 新人民陪审员  庄万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饶治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