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桥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春海与刘素华、闫立精、第三人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海,刘素华,闫立精,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李春海委托代理人贺永成,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素华被告闫立精(系被告刘素华之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恩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阿鹏,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原告李春海与被告刘素华、闫立精、第三人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永成、被告闫立精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凯、第三人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阿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1日,原告李春海与被告刘素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李春海购买被告刘素华的位于牛圈子沟红石砬村龙潭沟的一套面积为110平方米的无证房,价格为每平方米2600.00元,在承朝高速回迁房建设拆迁中,被告出售的违建部分单独补偿房屋给原告,并单独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生效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总房款286000.00元。但是,被告却迟迟没有与房地产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原告一直未得到拆迁单独补偿房屋。2013年7月8日,原告李春海与被告刘素华、闫立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刘素华、闫立精至2014年7月8日前,不能与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拆迁协议,则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立即解除,二被告退还原告李春海购房款人民币286000.00元。直到今日,被告一直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交房义务,导致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86000.00元及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李春海与被告刘素华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李春海购买被告刘素华的位于牛圈子沟红石砬村龙潭沟的一套面积为110平方米的无证房,价格为每平方米2600.00元,在承朝高速回迁房建设拆迁中,被告出售的违建部分单独补偿房屋给原告,并单独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286000.00元支付给被告闫立精,由被告闫立精代替被告刘素华收取;2、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补���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如被告至2014年7月8日前,不能与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拆迁协议,则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立即解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8600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同意返还购房款286000.00元,但在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第三人即与原告李春海签订了《红石峦村承朝高速路回迁房(东山地段)建设拆迁产权转换协议书》,若原、被告解除买卖协议,第三人应将协议书中的乙方变更为被告刘素华,被告闫立精只是被告刘素华的代理人,故不应承担相关责任。二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亦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故我方不同意履��协助变更义务,请求驳回原、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第三人与原告李春海签订的《红石峦村承朝高速路回迁房(东山地段)建设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一份;2、第三人与被告刘素华签订的《红石峦村承朝高速路回迁房(东山地段)建设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一份;3、第三人与被告闫立精签订的《红石峦村承朝高速路回迁房(东山地段)建设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共二份;证据1-3证明第三人与原、被告签订的产权转换协议书中的被拆迁房屋至今未能拆迁,合同未实际履行,因此也不产生第三人的变更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与第三人有任何关系;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原系被告刘素华与第三人签订,被告刘素华是被拆迁人,原告与被告刘素华签订买卖协议是经过第三人同意的,原告并不具备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故如果原、被告解除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应履行将与原告签订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中的乙方变更为被告刘素华的义务。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供的2-3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第三人于2010年5月21日与被告刘素华签订二份《红石峦村承朝高速路回迁房(东山地段)建设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与被告闫立精签订二份《红石峦村承朝高速路回迁房(东山地段)建设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2010年5月21日,原告李春海与被告刘素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李春海购买被告刘素华与第三人签订产权置换协议中的一套房屋,即位于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红石砬村龙潭沟的一套面积为110平方米的无证房,价格为每平方米2600.00元,并约定在承朝高速回迁房建设拆迁中,被告出售的房屋部分单独补偿房屋给原告,并单独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生效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刘素华一次性支付总房款286000.00元,该笔款项由被告闫立精代为领取。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与第三人签订《红石峦村承朝高速路回迁房(东山地段)建设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刘素华未与第三人就拆迁补偿问题协商一致。2013年7月8日,原告李春海与被告刘素华、闫立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刘素华、闫立精至2014年7月8日前,不能与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拆迁协议,则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立即解除,二被告退还原告李春海购房款人民币286000.00元。至今,原告李春海购买的被告刘素华所有的位于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红石砬村龙潭沟的一套面积为110平方米的房屋,因二被告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该房屋现未进行拆迁,二被告亦未退还原告的购房款人民币286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因为购买被告刘素华的房屋现未能拆迁,导致双方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对此被告刘素华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并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在协议中未对于利息部分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春海不具有被拆迁人主体资格,故在原告李春海与被告刘素华解除买卖关系后,原告李春海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亦应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春海与被告刘素华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刘素华、闫立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春海购房款人民币286000.00元;三、解除原告李春海与第三人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红石峦村承朝高速路回迁房(东山地段)建设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四、驳回原告李春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0.00元,由被告刘素华、闫立精负担2795.00元,由第三人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君人民陪审员  付立军人民陪审员  郑启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建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