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候莉娟、苟海强、苟海涛、苟玉娃、杜调过与苟爱林、武山县道路运输服务联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薛福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莉娟,苟海强,苟海涛,苟玉娃,杜调过,苟爱林,武山县道路运输服务联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薛福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42号原告侯莉娟,女,汉族,住武山县。原告苟海强,男,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侯莉娟,系苟海强之母。原告苟海涛,男,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侯莉娟,系苟海涛之母。原告苟玉娃,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杜调过,女,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苟军红(特别授权),男,汉族,住武山县,系死者之兄。被告苟爱林,男,汉族,住武山县。被告武山县道路运输服务联营公司,住所地:武山县城关镇陈门村。法定代表人马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住所地:武山县城关镇民主路**号。负责人王昌建,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天雄(特别授权),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继平(特别授权),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福禄,男,1汉族,住武山县。委托代理人薛三存(特别授权),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薛福禄之父。原告侯莉娟、苟海强、苟海涛、苟玉娃、杜调过诉被告苟爱林、被告武山县道路运输服务联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被告薛福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莉娟、苟海强、苟海涛、苟玉娃、杜调过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军红、被告苟爱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天雄、杨继平、被告薛福禄的委托代理人薛三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山县道路运输服务联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莉娟、苟海强、苟海涛、苟玉娃、杜调过诉称,2015年6月18日12时30分许,原告侯莉娟丈夫,苟海强、苟海涛父亲,苟玉娃、杜调过儿子苟军虎骑两轮摩托车沿武陇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苟河村路段,在超越被告苟爱林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甘E088**号中型普通客车时,与相向薛福禄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苟军虎倒地被甘E088**号车左后轮碾压,甘E088**号车主苟爱林非但没有停车实施必要的抢救,反而驾车驶离现场,苟军虎当即死亡。事故发生后,武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苟军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福禄、苟爱林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苟爱林驾驶的甘E088**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武山县道路运输服务联营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找被告处理事故赔偿的相关事宜,遭到拒绝。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804×20=416080元,丧葬费23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72×16+5272×18)÷2=89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392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9202元的40%即171680.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苟爱林、武山县道路运输服务联营公司、薛福禄赔偿;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苟爱林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对应赔项目及金额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相同。被告武山县道路运输服务联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辩称:1、被告苟爱林甘E088**号客运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分别为122000元及300000元,保险期限分别为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止及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2、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原告证据证明的合理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责任划分按比例赔偿,我方在商业三者险内只承担15%的赔偿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及诉讼费依照相关规定不予承担。被告薛福禄辩称,事故中我的行驶路线没有错,苟军虎的车先撞了我的车才造成其死亡,我也在事故中受伤住院,至今仍不能劳动,我的损失谁承担,我也是受害者。现苟军虎已经死亡,我不再要求原告和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我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2时30分许,苟军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武陇路(X522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苟河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被告苟爱林驾驶的甘E088**号中型普通客车时,与相向被告薛福禄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苟军虎倒地被甘E088**号车左后轮碾压,致苟军虎当场死亡,被告薛福禄受伤,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9日作武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苟军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福禄、苟爱林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苟爱林驾驶的甘E088**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苟爱林,该车挂靠于被告武山县道路运输服务联营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侯莉娟系苟军虎之妻(1991年10月30日生)、原告苟海强系苟军虎长子(2013年7月8日生)、原告苟海涛系苟军虎次子(2015年5月22日生)、原告苟玉娃系苟军虎之父(1956年1月15日生)、原告杜调过系苟军虎之母(1958年8月18日生)。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804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46960元/年,甘肃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为5272元。庭审后,原告书面表示放弃对被告薛福禄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武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武山县榆盘乡下河村村委会《证明》、《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告苟爱林提交的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报案记录;被告薛福禄提交的武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武山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苟爱林、薛福禄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苟军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苟爱林、薛福禄在事故中作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应分别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被告武山县道路运输服务联营公司作为苟爱林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苟爱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事故造成苟军虎死亡的后果由被告薛福禄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苟爱林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武山县道路运输服务联营公司对被告苟爱林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70%的赔偿责任由五原告自行承担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苟爱林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被告应按上述规定赔付。事故造成五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505704元,即:死亡赔偿金416080元(20804元/年×20年)+被扶养人苟海强生活费42176元(5272元/年×16年÷2)+被扶养人苟海涛生活费47448元(5272元/年×18年÷2);2、丧葬费:23480元(46960/年÷12×6);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为10000元。以上总计为5391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项目内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429184元的15%计64377.60元,共计174377.60元。庭审中,被告薛福禄称其也在事故中受伤住院,但鉴于苟军虎已死亡,不向原告和其他被告主张赔偿责任,也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庭审后,原告书面表示放弃对被告薛福禄的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依法照准。被告武山县道路运输服务联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放弃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莉娟、苟海强、苟海涛、苟玉娃、杜调过17437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原告侯莉娟、苟海强、苟海涛、苟玉娃、杜调过负担2130元,被告苟爱林、被告武山县道路运输服务联营公司连带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鹏云审 判 员 胡保军人民陪审员 魏军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