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2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侯XX诉被告金XX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XX,金XX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2783号原告侯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XX,男,汉族,农民。原告侯XX诉被告金XX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XX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XX诉称,原告和被告金XX系自由恋爱认识,200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儿子今年12周岁,女儿今年2周岁。2013年9月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时,协议中约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女儿的抚养权当时没有涉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以前的两年的抚养费14504元和以后的抚养费。被告金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女儿金XX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金XX为原被告双方子女;2、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证明离婚时双方未涉及女儿金XX的抚养问题。被告金XX未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所递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向法庭所递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侯XX和被告金XX系自由恋爱认识,200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儿子今年12周岁,女儿今年2周岁,2013年6月26日出生。2013年9月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时,协议中约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女儿的抚养权当时没有涉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以前的两年的抚养费14504元和以后的抚养费。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离婚符合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但离婚时未处理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显属不妥。现原告诉请抚养女儿,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抚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抚养女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以前两年的抚养费14504元超过当地经济水平,本院不与采信,但被告应依法负担自离婚后女儿的抚养费,其数额结合实际及当地生活水平以每月3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女金XX由原告侯XX抚养,被告金XX每月付给原告侯XX孩子抚养费300元(自离婚之日起至孩子18周岁止),每年元月底前付清全年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银学人民陪审员 董向阳人民陪审员 贺敏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