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涞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又名于帅某,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2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冀Fxxx**号轿车,沿涞源县百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村路段时,车辆冲出路基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某某的陈述,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查询驾驶证、小型汽车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涞源县公安局查获经过、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判处的罚金限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慧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