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龙某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远,曾用名龙炳桥,绰号“爬地狗”,男,苗族,1983年8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7月3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远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双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远与王某高、潘某富(二人均已判刑)经商议盗窃他人财物,三人遂骑摩托车窜至敦寨镇九南村,将陆某海停放在九南村教兰组溪边公路上的一辆蓝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龙某远与潘某富以21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出售给敦寨镇笋屯小冲一个陌生人。经锦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龙某远外逃至浙江省宁波市,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龙某远被浙江警方抓获归案。至今被盗摩托车尚未追回。同时查明:被告人龙某远2006年4月13日被贵州省黔东南州公安局所外限期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16日被锦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3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3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龙某远在锦屏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积极对意图自杀的人犯进行心肺复苏抢救,成功避免了一起突发事件严重后果的发生,作用突出,具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远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立功证明,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财物价值700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某远盗窃所得主要用于吸食毒品且具有盗窃犯罪前科,被盗物品未能追回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应依法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自愿、坦白认罪,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特别是在看守期间积极抢救监所羁押犯人,作用明显,认罪态度十分良好,可依法较大幅度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 本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建伟(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