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纪善良与李宁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善良,李宁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655号申请执行人纪善良,男,汉族,1979年1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79********,住金湖县黎城镇悦来巷****号。被执行人李宁川,男,汉族,1979年8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79********,住金湖县龙港花园**幢*单元***室。纪善良与李宁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李宁川欠纪善良借款1万元,于2015年4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但义务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就履行义务的标的额及期限达成了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李宁川从2015年11月开始每月归还300元,每月的还款于每月的月底前归还至还清借款为止;二、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被执行人正如约按和解协议履行,人民法院可暂时停止对其的强制执行程序。对尚未到期的应履行义务,如届时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申请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金湖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和解协议到期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邱永军审判员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