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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沈亚莉与徐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亚莉,徐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沈亚莉。被告徐海林。原告沈亚莉诉被告徐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发清、熊明明、刘伟组成合议庭,江发清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亚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亚莉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8%,借款后,被告徐海林不知去向,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承担约定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徐海林于2015年5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被告徐海林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徐海林向原告沈亚莉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徐海林断绝了与原告沈亚莉的联系,沈亚莉也不知其去向,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清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海林偿付原告沈亚莉借款70000元及利息84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止),合计7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徐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江发清审判员  熊明明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但卫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