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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立恒电脑绣花厂诉被告江苏方钰圆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立恒电脑绣花厂,江苏方钰圆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立恒电脑绣花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爱陵路**号。业主穆成芳,厂长。委托代理人水雪峰,男,1981年10月5日生。被告江苏方钰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蓝霞路1号。法定代表人詹媛媛,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磊,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立恒电脑绣花厂(以下简称立恒绣花厂)诉被告江苏方钰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钰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恒绣花厂的委托代理人水雪峰、被告方钰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恒绣花厂诉称:2014年10月30日、11月13日,其与被告方钰圆公司签订两份加工合同,约定其向方钰圆公司加工生产服装产品,加工款合计14175.28元。其按约完成了加工任务,方钰圆公司尚未支付加工款。其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方钰圆公司立即支付其加工款14175.28元。被告方钰圆公司辩称: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其未支付的加工价款应为11765.48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1月13日,原告立恒绣花厂与被告方钰圆公司签订两份加工合同,约定由立恒绣花厂(承揽方)为方钰圆公司(定作方)加工生产服装产品。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方钰圆公司未支付的加工价款为11765.48元。上述事实,有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立恒绣花厂承揽被告方钰圆公司的服装加工工作并已完成,现方钰圆公司未付相应的加工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立恒绣花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方钰圆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立恒电脑绣花厂加工款11765.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立恒绣花厂负担13元,由被告方钰圆公司负担64元(此款已由立恒绣花厂垫付,方钰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朱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