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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镇江市东方碳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丰利来碳素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东方碳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得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丰利来碳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赞友,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市东方碳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碳素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丰利来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来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丰利来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东方碳素公司支付赔偿款28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东方碳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东方碳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被上诉人丰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赞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东方碳素公司与丰利来公司有着长期的业务往来,在2008年上半年,丰利来公司收到东方碳素公司供给的锻后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东方碳素公司一次性赔偿丰利来公司因锻后焦质量缺陷给丰利来公司造成的损失283000元,在协议签订后五年内付清。如东方碳素公司不履行协议,丰利来公司有权在住所地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东方碳素公司与丰利来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是有效协议,东方碳素公司应当履行赔偿责任。东方碳素公司存在起诉丰利来公司,要���支付货款的行为,但该案是基于双方买卖的事实,本案是基于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两个案件源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赔偿协议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达成的合意,不存在主体是否适格及四天异议期的问题。东方碳素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丰利来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东方碳素公司给付丰利来公司赔偿款28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5545元,保全费2020元,由东方碳素公司负担。上诉人东方碳素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是否为伪造的,上诉人为此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确定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做出了(2014)文鉴字第3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不能确定相关形成时间。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已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违反了民诉法第78条关于鉴定人出庭的规定。2、鉴定意见书认为存在不能鉴定的因素均可以通过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解决。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述因素,直接认定鉴定意见,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是错误的。上诉人另案起诉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一案中,被上诉人在该案答辩称中认为其在2008年7月23日至2010年12月7日向上诉人付款455万元,仅欠上诉人货款16712.57元。如果涉案协议书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应当在给付货款时直接扣除赔偿款,其通过诉讼要求支付赔偿款不符合常理,故协议书是伪造的,所谓赔偿款也是虚假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丰利来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证据采信正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东方碳素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丰利来公司的答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证据采信是否正确;2、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83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辩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鉴定,该院依据申请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依据申请事项做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但并未说明其要求质询的问题,且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并不影响对鉴定意见书的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采信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协议书上加盖有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协议书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形,其关于协议书是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协议书约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赔偿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5元,由上诉人镇江市东方碳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克风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