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346号原告:陈某。被告:刘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年××月××日经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生育男孩“刘某某”。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临高新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感情并没有好转,一直分居。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能改善夫妻关系,更没有修复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无和好之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男孩“刘某某”。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陈某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我院于2014年11月5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被告在法院判决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彻底改善,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男方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10月起分居至今。婚后共同财产有自盖的房屋一座,其中原告向其哥借款10000元,向其姐借款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某自愿承担其外欠款15000元。陈某同意由被告刘某抚养孩子,并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将婚后财产归孩子所有。原告陈某在超市工作,每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同意每月给孩子抚养费600元。对于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原告同意和被告各负一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陈某起诉与被告刘某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自2014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未能和好,且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某同意由被告刘某抚养婚生男孩“刘某某”,且婚生男孩“刘某某”一直跟随被告刘某生活,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刘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被告的经济情况,抚养费酌情定为每月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一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某分别向其哥借款10000元,向其姐借款5000元,总计15000元用来建房,原告愿意自行承担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某”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陈某自判决之日起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直至刘某某满18岁为止。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陈某对刘晋享有探望权,被告刘某负有协助义务。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刘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由原告陈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山人民陪审员 沈庆彬人民陪审员 张善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继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