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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乔荣俊、乔新莲、乔理想、乔露露、乔祥欣、刘凤云与被告平安财险寮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066号原告乔荣俊,男。原告乔新莲(系乔荣俊之女)。原告乔理想(系乔荣俊之子),男。原告乔露露(系乔荣俊之女),女。原告乔祥欣(系乔荣俊之父),男。原告刘凤云(系乔荣俊之母),女。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国杰。被告韩永发,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寮步公司)。代表人李志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荣俊、乔新莲、乔理想、乔露露、乔祥欣、刘凤云与被告平安财险寮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国杰、被告平安财险寮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荣俊、乔新莲、乔理想、乔露露、乔祥欣、刘凤云诉称原告,2015年2月14日16时许,原告乔荣俊驾驶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乔理想、乔露露)沿泌阳县官庄至泰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岗王路段,与对向被告韩永发停驶的粤S68H**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乔荣俊、乔理想、乔露露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事故后,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韩永发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荣俊负主要责任。现原告乔荣俊已构成二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寮步公司辩称,1、如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人具有合法有效证件,车辆年检合格,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对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暂住证上显示为农村居住,原告乔荣俊系在工厂务工人员,故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6时34分,原告乔荣俊持C1证醉酒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乔顺心、乔理想、乔新莲、乔顺利、乔露露)沿泌阳县官庄至泰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岗王路段时,与对方向被告韩永发驾驶停放的粤S68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乔荣俊、乔理想、乔顺利及乔露露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韩永发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荣俊负主要责任。后原告乔荣俊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83956.03元,2015年3月16日转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124天,支付医疗费96705.43元。2015年8月20经本院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乔荣俊已构成二级伤残,同时评估为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22000元。粤S68H**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寮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24时止。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自2013年3日到事故发生一直在浙江省台州路桥区金清镇下梁村工业区乐透洁具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台州市乐透洁具有限公司,月工资约为5600元。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39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42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另查明,原告乔祥欣、刘凤云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乔荣俊、次子乔荣申、三子乔荣干。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韩永发违反车辆停放规定,对造成原告乔荣俊受伤致残的事实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粤S68H**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寮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寮步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韩永发的过错造成了原告乔荣俊残疾,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寮步公司辩称,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暂住证上显示为乔荣俊农村居住,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其辩称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经依法核算原告乔荣俊的损失为:医疗费180661.46元、伤残赔偿金1103013.60元【(40393元×20年×0.9=727074元)、被抚养人乔新莲生活费,计算3年、乔理想、乔露露生活费各计算12年,乔祥欣计算18年,鉴于前12年超过人均消费支出总额,前1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年×27242元=326904元;第13年至第18年抚养费为6年×27242元÷3人×90%=49035.60元】。护理费24025.69元(28472÷365天×154天×2人)、误工费34906.67元(5600元÷30天×187天=184.1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080元(154天×20元/天)、营养费2310元(154天×15元),后期护理费为569440元(28472元/年×20年),以上损失共计1962437.42元。原告仅主张误工费22805.30元,以其主张的数额为限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寮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20000元,下余损失1830336.05元,应由韩永发负担30%的赔偿责任,即549100.82元(1830336.05元×30%),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寮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50万元,被告平安财险寮步公司应共赔偿原告62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韩永发达成协议,原告放弃对韩永发要求赔偿的权利,并撤回对被告韩永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荣俊、乔新莲、乔理想、乔露露、乔祥欣各项损失人民币六十二万元;二、驳回原告乔荣俊、乔新莲、乔理想、乔露露、乔祥欣、刘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0元,鉴定费1400元,计114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民审判员 赵东光审判员 董多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