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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彬与滨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彬,滨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鲁行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彬,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85号。法定代表人崔洪刚,市长。上诉人张彬因诉滨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行初字第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张彬是滨州市滨城区梁才街道办事处官庄居委会(以下简称官庄居委会)居民,2014年4月3日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12)1500号《关于滨州市滨城区2012年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张彬认为市政府未按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征收土地公告和土地补偿安置公告,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8月7日,复议机关作出鲁政复驳字(2014)14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市政府已经履行法定职责,驳回了张彬的行政复议申请。张彬认为市政府未在官庄居委会张贴过相关公告,未按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市政府未进行征收土地公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判令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土地补偿安置公告;2.诉讼费用由市政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官庄居委会作为村集体土地的发包方能够证明土地的使用状况,其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张彬的承包土地不在2012年第1批次征收土地范围内,对此事实张彬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滨中行初字第7号案件中也予以自认。张彬与2012年第1批次征收土地行为无利害关系,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彬对市政府的起诉。张彬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提审或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依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履行法定告知义务。2、集体土地所有人包括官庄居委会所有居民,上诉人所属的官庄居委会公章目前保存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已经没有工作人员。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被实际征收,是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2、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不在本案征收土地范围内,依据充分。被上诉人与该征收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官庄居委会作为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发包方,证实张彬的承包土地不在本案涉及的征收建设用地范围内。在另案中,张彬当庭承认,其承包的土地不在本案涉及的征收土地范围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彬承包的土地是否在本案涉及的征收土地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官庄居委会作为村集体土地的发包方,能够证明土地的使用状况,其在原审中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张彬的承包土地不在2012年第1批次征收土地范围内,对此事实张彬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滨中行初字第7号案件中也予以自认。因此,上诉人张彬与2012年第1批次征收土地行为无利害关系,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玉审 判 员  侯 勇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钰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