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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8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与蔡长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蔡长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四十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8591号原告: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广兴镇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3981484-6。诉讼代表人:杨洪梅,该企业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怡,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波,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蔡长洪,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涂贵香,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刁高敏,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长洪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一次性补充起诉证据,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唤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怡、余波,被告蔡长洪的委托代理人涂贵香、刁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近年来因资金严重不足,导致企业生产经营严重困难,公司严重资不抵债。2015年2月27日,原告以申请进行破产为由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承担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对于施行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按其施行前的规定计付。根据《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与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因原告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消失而终止,故不应支付被告蔡长洪2008年1月1日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问题,原告认为《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应当从2004年1月1日该条例施行后计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原告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长洪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2、依法确认原告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蔡长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322.5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900元。被告蔡长洪辩称: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当按照该仲裁裁决书支付被告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5月31日登记设立。被告于2005年4月16日开始到原告处上班,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27日,原告以申请进入破产程序为由,决定于2015年2月28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承担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2015年6月25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共计71989.89元。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6月1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7月16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案件正在审理中。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以下事实: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依法解除;2、原告拖欠被告工资11966.89元;3、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43元。上述事实,有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受理破产清算裁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05年4月16日起在原告处工作至今,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依法解除问题。2015年2月28日,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依法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依法解除。关于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为11966.8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与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该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前,《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5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符合该条规定情形,且被告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未超过12年,故其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应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原告虽然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其尚未宣告破产,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也并非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消失而终止,故原告依据《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主张不支付被告2008年以前工作年限部分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采纳。此外,2014年度重庆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38元,而被告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43元,并未超过上年度即2014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该法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劳部发(1994)481号第5条的规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单位工作年限×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即11年(10年10个月折算)×3643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0073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73元。关于被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依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全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175号)等规定计付,以《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公布施行起算至2015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止,并扣除期间被告因参加失业保险所实际享有的失业保险待遇后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额。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计算依据、计算年限起止点、扣除事项等原则和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计算方式,200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被告的工作年限为10年10个月,依法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19月×875元/月=16625元。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失业保险。据此,被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额为16625元×120%=1995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9950元。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2)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长洪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依法解除。二、原告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被告蔡长洪工资11966.8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73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995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本院依法批准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唤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