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民一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聂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585号原告聂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聂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杨某乙。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1月11日离婚。因顾及孩子,于××××年××月××日复婚。2013年2月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孩子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和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协议离婚,××××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双方于××××年12月21日生一男孩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自2013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2014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清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后至今,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6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存在的问题,致使矛盾升级。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之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现在的成长环境,故孩子应继续由原告抚养。原告当庭表示抚养费自理,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聂某和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中亮人民陪审员  胡元河人民陪审员  郁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延宁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