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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5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玉清与被上诉人王淑敏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清,男,1949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旺盛,1977年11月23日生,汉族,南京博士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敏,女,1944年3月17日生,汉族,退休职员。上诉人李玉清因与被上诉人王淑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前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李旺盛、被上诉人王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6日10时许,王淑敏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溧水区永阳镇从开发区往溧水城区的非机动车道上由北向南行驶到溧水职业中学大门前绿篱(隔离岛)缺口处,李玉清驾驶电动三轮货车同向在机动车道行驶至绿篱处向右转弯,王淑敏刹车不及,两车发生碰撞,王淑敏倒地受伤,李玉清即带王淑敏到溧水区中医院检查,未见明显脱位,未见明确骨折征象,该医院诊断为左肩部外伤,建议一周左右复查。7月1日,王淑敏因左肩部疼痛,再次到该医院就诊,医院为其进行“中医定向药透疗法”。8月9日,王淑敏经江苏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6日出院。此后,王淑敏多次复诊,至今共花费医药费15826元。2014年4月11日,王淑敏诉至溧水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李玉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2368元。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移送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王淑敏申请,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5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淑敏车祸致左肩袖损伤,遗留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120日、90日、90日为宜。王淑敏支付鉴定费156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淑敏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李玉清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文明驾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淑敏未积极采取避让措施,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针对王淑敏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15826元,已由王淑敏实际支付,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5、鉴定费1560元;6、王淑敏为城镇居民,其定残时已年满70周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538元(32538元/年×10年×10%),法院予以支持;7、王淑敏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法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8、综合王淑敏就诊、鉴定的次数,法院酌定其交通费500元。综上,王淑敏的损失共计为60350元。李玉清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淑敏的伤情与事故无关,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李玉清应赔偿王淑敏各项损失39795元(56850元×70%),另赔偿王淑敏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43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玉清赔偿王淑敏各项损失共计432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王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玉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驾驶的都是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而一审法院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一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有误;二、被上诉人疏于观察撞至上诉人车后部,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没有任何责任。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三、一审程序明显违法。本案2014年7月15日立案,被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至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只用了不到1个月的时间,而本案直至2015年6月29日才作出判决,历时11个半月,审限严重超期,审判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淑敏答辩称,上诉人急转弯时没有减速,上诉人应该负全部的责任,一审程序时间拖的太久。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录音光盘、照片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比例问题;二、原审法院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责任比例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警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对本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李玉清驾驶电动三轮货车由机动车道行驶至绿篱处右转弯时,与王淑敏在非机动车道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王淑敏倒地受伤。本院认为,李玉清驾驶电动三轮货车从机动车道转至非机动车道时,对周围环境的危险大于王淑敏驾驶电动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李玉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李玉清转弯时未能注意观察,谨慎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淑敏未能积极避让,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故可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事故情况,认定李玉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基本适当。李玉清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王淑敏于2014年4月11日诉至法院,2014年7月15日移送至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至该案2015年6月29日判决,经本院审查,扣除鉴定期间,原审法院依法延长审限,本案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李玉清认为本案超出正常审理期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案由确定问题,李玉清系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因涉案车辆已被处罚,是否属于机动车无法认定,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妥,本院将本案案由纠正为健康权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玉清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玉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代理审判员  冯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