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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巫家月与丘金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家月,丘金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巫家月,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现住英德市,被告丘金柱,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巫家月诉被告丘金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少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家月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竹山合同》,原告在2013年中秋节后向被告追收2013年到期未付的一万元租金,被告说笋干未晒干,要推迟到春节才有钱支付租金。2014年春节后原告到竹山找被告,被告已经不在,打听才知道被告已经回大湾。2014年被告没有上山经营,被告也没有和原告说不经营。2015年8月8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搞好竹山再说,原告一头雾水。按《租竹山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年底交清2015年的租金,但是被告2013年的租金一万元未付,2014年和2015年的租金6万元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浛洸法庭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七万元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巫家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租竹山合同。证明我和被告有合同关系。二、岩口村山林证红线图复印件,附租山租金收款收据。证明山林属于岩口村的,岩口村的租金我也给了,从而证明山的土地无争议的。三、承包岩口村黄豆排协议原件。证明2013年我和岩口村的争议已经解决,并且当年被告也有去的。被告丘金柱答辩意见:当年我和原告签订合同的时候已经有争议的了,是原告方的合伙人出来干涉不让我砍笋,岩口组的村民也上山干涉我生产经营。双方在大队处��的时候,原告不愿意和我解除合同,不愿意退租金,原告只是写了承诺书给他的合伙人,原告就承诺当年10月15日前支付租金分红给合伙人,合伙人就答应给我们耕种到当年的年底。耕到年底之后我问原告是否处理好争议,他就说不用处理。我又问了他的合伙人,合伙人说没有处理好争议。去年4月9日他又带人上山,可能想将竹山租给别人,但是那些人我们都不认识的。另外今年他又请人上山砍笋,他老婆也上山砍笋,证明他自己已接手竹山生产经营。我拿了起诉书之后,我上竹山还看到他老婆在砍笋,我还报警了,警察说不处理这个事情,我还有他老婆砍笋的录像。因为他没有解决好原告因涉案竹山与其他人的纠纷,我就不同意支付租金,我还要求他退回租金给我。被告丘金柱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原告和他的合伙人的协议(复印件)。二、当年在大队的承诺书(复印件)。上面两份证据都证明原告不诚信,涉案的山争议没有解决好。三、录音录像,证明原告妻子上山砍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前两份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是我和合伙人签的,但是我要求合伙人张国雄要处理好我和他以前的02-09年的竹山收入。对于证据三,我不知道我老婆上山砍笋,如果被告有异议也可以起诉我老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是2014年8月30日的,那时已经过了笋的收获期,当时原告没有告知我。对证据三原告说是7月4日处理完,但是岩口村的村民7月24日还上山叫我们不要砍笋,我叫原告来处理,原告又不来。29日,他老婆说去大队那里处理好这个争议,但没有处理好,我要求他退租金,他不肯退,反而写了承诺书给他的合伙人。他合伙人承诺给我耕完当年,下一年就等通知。他如果保证我2014-2015年没有人来干预我生产,我就会支付租金给他,但是他不写,所以我不给租金。经审理查明,涉案竹山位于英德市石下村委会岩口村民小组黄豆排。英德市石下村委会岩口村民小组与杨屋村对该山地权属有争议(庭审中原告称在2013年政府确权为英德市石下村委会岩口村民小组)。2010前原告与其合伙人张国雄在涉案山地上种植了笋竹。2010年7月27日,原告巫家月与张国雄签订《协议》,约定涉案竹山由巫家月承包,并约定竹山承包费的分配。2013年3月12日,原告巫家月与被告丘金柱签订《租竹山合同》,约定“由丘金柱租巫家月的竹山经营管理,租期三年,每年租金三万元,签合同时丘金柱已经交二万元给巫家月,另一万元在2013年中秋节前付清,2013年年底再支付二万元��巫家月作为下一年竹山租赁的费用,另一万元在2014年中秋节前付清。2014年年底丘金柱交清2015年租金三万元给巫家月。如租期中竹山发生争议无法经营,巫家月如数退还已收取的租金。”。随后,丘金柱在预支了租金2万元后上山砍笋。其间,张国雄和对山地权属争议的村民曾干预被告砍笋。2013年7月4日巫家月与英德市石下村委会岩口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岩口村黄豆排协议》,约定巫家月可以在黄豆排的山林权证范围内种植笋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己向英德市石下村委会岩口村民小组与杨屋村都支付了租地租金)。2013年7月29日巫家月又与合伙人张国雄签订《承诺》,承诺巫家月欠张国雄的各项关于承包竹山的款项将如期归还。经过原告的协调,2013年被告经营竹山未再受到于预,被告在竹山一直经营到2013年年底笋季结束。2013年年底笋季结束后被告搬离竹山,并与原告表示要原告解决了所有争议后被告才回来经营,否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原告退回已付承包金。自此,被告至今未再经营涉案竹山,也未支付过竹山承包款。2014年原告与张国雄曾因涉案竹山经济纠纷发生冲突,双方的争议至今未彻底解决。2015年原告妻子有在涉案竹山砍竹笋。2015年8月11日,巫家月到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租金七万元并承担诉讼费。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已见,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竹山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如约履行合同。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可知,由于原告与合伙人就涉案竹山存在经济纠纷及涉案竹山的山地权属存在争议,导致他人对被告的承包经营进行干预,影响了被告承包经营。上述影响被告承包经营的因素属于竹山权属瑕疵,原告作为发包方有解决这些争议让被告顺利承包经营的义务。2013年在原告的协调下被告顺利地经营到2013年底笋季结束,从公平出发,被告有支付2013年承包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013年承包金1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2013年年底笋季结束后被告搬离竹山,并与原告表示要原告解决了所有争议后被告才回来经营,否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而事实上被告自2013年年底后就未在涉案竹山上承包经营,应视为被告以实际行动解除了与原告的承包合同。2014年原告与张国雄曾因涉案竹山经济纠纷发生冲突,双方的争议至今未彻底解决,故应视为原告未能在合理时间内解决竹山权属瑕疵,被告有权解除竹山承包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2015年��承包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丘金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欠原告巫家月竹山租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负担725元,被告丘金柱负担5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少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愈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