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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桂军与陶四新、张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226号原告李桂军,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68********,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松江路***号。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甄某某。被告陶四新。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庆文。委托代理人隋某某,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军诉被告陶四新、张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桂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甄某某,被告陶四新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庆文的委托代理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军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陶四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2013年8月30日止,逾期不还,除支付本金、利息外,还应承担10%的违约金。被告张庆文自愿为被告陶四新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双方及担保人协商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3月底。延期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逾期利息5.98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止)、违约金3万元、律师费1万元。被告陶四新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属实,借款当天被告陶四新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2.7万元,故实际借款数额为27.3万元。2、本案借款名为被告陶四新所借,实际为另一担保人周某某所用,原告将借款汇给被告陶四新后,陶四新又将借款转入给了周某某,因周某某未及时还款导致被告陶四新未能履行还款义务。3、被告张庆文作为担保人已根据原告的授权向其委托人偿还了本金15万元。因此,原告只能主张剩余的15万元本金。4、原告主张3万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庆文辩称:1、被告张庆文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2015年1月6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金某某索款,金某某到被告张庆文的单位闹事,不允许张庆文上班。张庆文为了能正常工作,支付了15万元给原告的代理人金某某,并与其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全部履行,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2、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为2014年3月底,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故本案保证期间已届满,担保人责任免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庆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陶四新与原告李桂军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陶四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合同载明借期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方另行约定。合同另约定借款人不按照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利息及本金视为严重违约,除应支付出借人本息外,还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被告张庆文及周某某为被告陶四新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此外,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30万元借款转存入被告陶四新账户。原告并与被告陶四新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期利息。原告交付借款当天,被告陶四新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期利息2.7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陶四新未能还款。原、被告及另一担保人周某某遂于2014年1月28日重新协商,将借款期限推迟至2014年3月底,被告张庆文及周某某同意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注明。同时,被告陶四新在该合同中另注明“2014年元月28日付2个月利息,剩余2个月利息在还本金时一起归还”。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陶四新及担保人张庆文、周某某均未能还款。原告李桂军遂委托案外人金某某代为索要借款,并于2015年1月6日向金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委托金某某处理本人与陶四新叁拾万元债务问题,过程中不可做违法或人身伤害等状况。特此委托,李桂军,2015年1月6日”。案外人金某某在接受原告上述委托后,遂找到被告张庆文索要借款。2015年3月31日,金某某以原告李桂军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张庆文签订调解协议,内容为:“受甲方李桂军的委托,经本人与乙方张庆文协商,现由乙方张庆文给付壹拾伍万元人民币,乙方张庆文所担保的陶四新借款叁拾万元人民币借款担保责任全部履行,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乙方主张权利”。同日,金某某向张庆文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张庆文还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金某某,2015年3月31日”。对于上述委托书的真实性,原告李桂军不持异议,但其陈述并未收到该15万元款项,且原告只是委托金某某向陶四新索要借款,并未委托其向张庆文索要。原告并陈述现已无法联系金某某。庭审中,被告陶四新辩称除借款时已支付的三个月利息外,被告另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陈述除借款时收取的三个月利息外,之后还收取了部分利息,但具体数额原告表示记不清楚了。此外,原告陈述2014年1月28日双方约定的“2014年元月28日付2个月利息,剩余2个月利息在还本金一起归还”系双方之间的一种约定,事实上,2014年元月28日当天,被告陶四新并未支付该“2个月”的利息。经本院与被告陶四新谈话释明,其表示已支付的利息不再主张权利,即使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外的部分,其也不主张从借款本金中折抵。另查,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六个月以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张庆文提供的委托书、调解协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四新、张庆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委托案外人金某某代为索款并向其出具委托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金某某以原告受托人的名义与被告张庆文签订调解协议,并出具收款收条的行为,应视为原告的行为,该行为效力直接约束委托人即本案原告和被告张庆文。原告辩称其并未收到该15万元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其应依据与受托人之间的约定,另行向受托人主张权利,而不应重复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辩称其只委托金某某向陶四新索款,而并未委托其向担保人索款。根据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内容,该委托书中并未作出受托人不得向借款的担保人索款的特别说明,该委托内容应视为概括性委托,受托人依据委托关系向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张庆文索款,并未超出原告的委托范围,且张庆文作为借款担保人也有理由相信金某某具有代理权,故原告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案外人金某某向张庆文出具收条所载明的款项应从借款总金额中扣除,且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张庆文的担保责任已免除,不应对剩余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陶四新作为借款的主债务人应对余款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被告陶四新在收到借款后根据约定提前支付了借期利息,系当事人自由协商后的自愿履行行为,不属于预扣利息的情形,但双方约定月息3%的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限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经本院与被告陶四新谈话,其表示已支付的利息不再主张权利,亦不再主张从借款本金中折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亦主张了违约金,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的,两项之和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规定,因原告主张的该两项总额已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故本案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经计算,本案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总额应为6.795万元(30万×0.056×4+15万×0.056×4÷360×8)。关于律师代理费,借款合同虽载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含了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但该条款系针对保证人保证范围所作出的约定,借款主合同中对于借款人逾期违约所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的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陶四新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6.795万元,合计人民币21.795万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四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桂军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6.795万元,合计人民币21.795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9167元,由被告陶四新负担6178元,其余由原告李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人民陪审员  杨长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