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邦米、何秀味与黄小弟、陈才德、陆龙山、黄宗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邦米,何秀味,黄小弟,陈才德,陆龙山,黄宗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杨邦米,男,1964年4月23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原告何秀味,女,1965年5月29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武元,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弟(外号“阿高”、“老高”),男,1991年6月7日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陈才德(外号“红毛”),男,1988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被告陆龙山(外号“阿山”),男,1988年11月9日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被告黄宗稳(外号“阿稳”),男,1997年3月14日生,壮族,户籍地广西百色市平果县。在广东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原告杨邦米、何秀味诉被告黄小弟、陈才德、陆龙山、黄宗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邦米、何秀味的委托代理人吴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弟、陈才德、陆龙山现羁押于看守所,黄宗稳在管教所服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邦米、何秀味诉称,2013年5月17日晚上,原告的儿子杨超驾驶摩托车载杨怀美至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仙波村灿烂针织厂门口附近路段时,被各被告拦住实施抢劫并罪恶的杀害。各被告的犯罪行为,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已依法对各被告提起刑事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事实以及法律的规定,原告儿子被杀害致原告受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遭受的经济分文未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请求:1、判令四被告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31828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死亡赔偿金233386元、丧葬费27901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32981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死亡赔偿金244912元、丧葬费27901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邦米、何秀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汕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中法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被四被告杀害的事实。被告黄小弟、陈才德、陆龙山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由于现在家庭困难,无力承担。被告黄宗稳没有答辩。被告黄小弟、陈才德、陆龙山、黄宗稳均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下午,被告陈才德提议,被告黄小弟、陈才德、陆龙山、黄宗稳四人在潮阳区谷饶镇横山村陆龙山租住的出租屋中预谋外出抢劫。四被告便在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街头寻找抢劫目标。当晚8时许,四被告发现被害人杨超、杨怀美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路过,便尾随被害人至谷饶镇仙波村益裕针织厂门口,被告陆龙山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逼停,黄宗稳驾驶摩托车堵在被害人杨超驾驶的摩托车后面。然后,被告陈才德持黑色塑料枪1把、黄小弟持手果刀1把对杨超、杨怀美实施抢劫。被告黄小弟持水果刀刺中被害人颈部致其流血死亡。被告黄小弟、陈才德、陆龙山、黄宗稳已被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另查明,被害人杨超(1994年11月出生)系农村居民,其家庭成员父亲杨邦米、母亲何秀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利应清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被告黄小弟、陈才德、陆龙山、黄宗稳对被害人杨超实施抢劫,黄小弟并杀害被害人杨超,四被告应对其共同侵权行为应当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广东省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245.6元/年计,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244912元。2.丧葬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5803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为55803元/年÷2=2790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害人杨超的死亡,对其家庭在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打击与创伤,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及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4.交通费:因被害人杨超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距离汕头市潮阳区较远,其亲属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付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是必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误工费是必需的,酌定按亲属3人3天计算,误工费按本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7766元/年计。误工费即为27766元/年÷365天/年×3天×3=684元;根据广东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住宿费按304元/天,以3天计,住宿费为304元/天×3天=1020天。以上共3704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3265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弟、陈才德、陆龙山、黄宗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邦米、何秀味326517元。二、驳回原告杨邦米、何秀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杨邦米、何秀味承担556元,被告黄小弟、陈才德、陆龙山、黄宗稳承担3094元。被告所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归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经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