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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长江与申绪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江,申绪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406号原告王长江,职工。被告申绪尧。原告王长江与被告申绪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江、被告申绪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江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2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后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利息,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申绪尧辩称,我实际借被告现金200,000元,24,000元是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申绪尧借借原告王长江本金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偿还利息到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产生的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先进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申绪尧2015、5、8”。被告于2015年5月8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王长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申绪尧2015、5、8”。被告借款后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申绪尧借原告款项,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据予以证实,其借款关系成立,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诉讼请求,因被告实际借原告本金是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因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过国家有关利息的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绪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江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9日起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申绪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