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王利峰、章芳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利峰,章芳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孟秀娟,王燕,朱海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5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利峰。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章芳芳。上述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钧、钱梦雨,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建路2号。负责人陈林辉。原审被告孟秀娟。原审被告王燕。原审被告朱海达。再审申请人王利峰、章芳芳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上虞支行)、原审被告孟秀娟、王燕、朱海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商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利峰、章芳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工行上虞支行未提供贷款所需的购销合同,而一、二审法院在缺乏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的事实有误。2.工行上虞支行与王培森编造贷款用途。按照银监会的规定,个人经营贷款,若贷款人进行受托支付的,银行应当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的交易对象。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单位上虞市大三角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三角公司)与借款人无业务往来,大三角公司亦未收到讼争的300万元借款。3.工行上虞支行与王培森关系密切,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虚构,工行上虞支行未提供借款合同给王利峰、章芳芳,上述事实证明工行上虞支行与王培森串通骗取王利峰、章芳芳提供保证。(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工行上虞支行与王培森存在串通骗取保证的情况,故王利峰、章芳芳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工行上虞支行有责任提供借款依据的购销合同,但其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一、二审法官滥用职权,偏袒工行上虞支行。一、二审法院未查清涉案借款所依据的购销合同即作出判决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综上,王利峰、章芳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工行上虞支行、孟秀娟、王燕及朱海达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书中载明的再审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王利峰、章芳芳认为工行上虞支行拒绝提供的证据系主要证据,足以证明工行上虞支行与王培森串通骗保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工行上虞支行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各方当事人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并且工行上虞支行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贷的义务,《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故作为借款人的孟秀娟、王培森及作为担保人的王利峰、章芳芳、王燕、朱海达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利峰、章芳芳主张的工行上虞支行拒绝提供的证据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各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原审法院未要求工行上虞支行提交并无不当。关于王利峰、章芳芳主张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虚假,工行上虞支行未向其提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事实,王利峰、章芳芳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利峰、章芳芳对其主张的各项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或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王利峰、章芳芳于再审申请书中提及的一、二审法官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况,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关于王利峰、章芳芳于再审申请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均为二审判决前,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综上,王利峰、章芳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利峰、章芳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剑霞代理审判员 姚 惊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晓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