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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崔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909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桂亚洲,黄梅县孔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洪亮,湖北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崔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亚洲、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其于2009年7月在广东打工时与被告相识,2010年正月初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崔明辉。婚后被告常为小事吵闹不休,对家庭不负责任,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崔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户、崔明辉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吴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正月13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崔某乙。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经过一年多的了解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五年,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加强交流,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崔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继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