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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萧海东、陶灿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海东,陶灿洪,梁桂珍,张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8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萧海东,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逮捕前为东莞市麻涌镇麻四村七坊一队小组长,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胡振洪,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灿洪,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梁桂珍,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张健,男,1980年5月3日出生,回族,湖北省保康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保康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萧海东、陶灿洪、梁桂珍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张健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萧海东及其辩护人胡振洪,被告人陶灿洪、梁桂珍、张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萧海东、陶灿洪、张健、梁桂珍合伙在东莞市麻涌镇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由被告人萧海东与吸毒人员联系,后由被告人萧海东本人或被告人陶灿洪、张健、梁桂珍等人送毒品给吸毒人员。其中有部分吸毒人员交易时没有现金支付给被告人萧海东,则由被告人梁桂珍对吸毒人员欠账的情况进行造册记录。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萧海东、陶灿洪、张健先后贩卖了六次毒品给吸毒人员梁某2。第一次在2013年8月25日、第二次在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均由被告人萧海东亲自在东莞市麻涌镇送毒品给吸毒人员梁某2;第三次在2014年1月的一天傍晚,由被告人陶灿洪在东莞市麻涌镇大步公寓路口治安岗亭送了1个(约0.7克)冰毒给吸毒人员梁某2,并收了100元;第四次、五次(2014年2月期间),也是被告人陶灿洪分别送了1个(约0.7克)冰毒给吸毒人员梁某2,并收了100元;第六次在2014年4月,由被告人萧海东让吸毒人员梁某2到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168公寓1203房找被告人张健拿了一个(约0.7克)冰毒。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萧海东先后两次在东莞市麻涌镇鸥涌村杏林春门前贩卖了100元冰毒给吸毒人员林某。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萧海东在东莞市麻涌镇东升大夏对出的河边贩卖了200元冰毒给吸毒人员林某。2014年6月起,被告人萧海东、张健等人在东莞市麻涌镇多次向吸毒人员简某贩卖冰毒,其中被告人萧海东亲自送毒品的约有10次,最后一次在2014年8月1日在东莞市麻涌镇麻四村吸毒人员简某家巷口交给吸毒人员简某100元的冰毒。被告人张健帮被告人萧海东送毒品约7、8次,最后一次是2014年7月底的一天,在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168小区门口交给吸毒人员简某100元的毒品。2014年8月13日3时许,被告人萧海东在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公务员宿舍对面出租公寓向吸毒人员祝某1贩卖100元的冰毒。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萧海东在东莞市麻涌镇麻四市场附近向吸毒人员陶某贩卖一次冰毒,被告人陶灿洪在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青青沐足附近,向吸毒人员陶某贩卖一次冰毒。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陶灿洪批量向萧海东购买毒品后再进行贩卖。被告人陶灿洪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9月16日、10月1日向被告人萧海东购买了20个(共约14克)冰毒、5个(共约3.5克)冰毒、5个(共约3.5克)冰毒,被告人陶灿洪因现金不足在三次购买毒品时均欠账。被告人梁桂珍则帮助被告人萧海东将被告人陶灿洪赊账购买毒品的数量及金额记录在笔记本上。2014年9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张健在东莞市麻涌镇东升大厦贩卖了100元的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2014年10月,被告人陶灿洪在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小稻香附近贩卖了50元的冰毒给吸毒人员朱某。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萧海东、陶灿洪、梁桂珍抓获归案。在被告人萧海东身上缴获冰毒(净重5.3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其他毒品(净重0.64克,经鉴定为氯胺酮),在被告人陶灿洪身上缴获冰毒(净重1.12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二、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弹药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8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张健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梁某1、莫某等人在其租住的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吉祥出租楼201房内进行吸食毒品。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5日在对该房间进行搜查时,缴获“五六”式军用步枪子弹32发(经鉴定为弹药),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健,在被告人张健身上缴获冰毒(净重4.41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萧海东、陶灿洪、梁桂珍、张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上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梁某2、林某、简某、陶某、祝某1、陈某、朱某、莫某、周某、梁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缴获作案工具手机和毒品、毒资等物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痕迹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毒品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材料,被告人萧海东、陶灿洪、梁桂珍、张健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萧海东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给梁某2、林某、简某、祝某1、陶某及2014年10月1日贩卖毒品给陶灿洪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应不予认定,认为证据不足;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萧海东于2014年9月10日、9月16日贩卖毒品给陶灿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对毒品数量有异议,应为10.5克;3、被告人萧海东系初犯,之前没有犯罪前科;4、被告人萧海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萧海东贩卖毒品数量为10.5克,恳请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对被告人萧海东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照顾家庭的机会。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海东、陶灿洪、梁桂珍、张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健无视国法,为他人吸毒提供了场所,并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弹药罪。依法对被告人萧海东、陶灿洪、梁桂珍应予惩处,对被告人张健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萧海东、陶灿洪、梁桂珍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张健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弹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萧海东组织同案人帮助其贩卖毒品给他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灿洪、梁桂珍、张健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受被告人萧海东的安排参与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萧海东、陶灿洪、张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他们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桂珍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萧海东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萧海东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梁某2、林某、简某、祝某1、陶某及2014年10月1日贩卖毒品给陶灿洪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缴获毒品交易内容的记事薄一本,记有毒品交易内容的嘉荣超市宣传单一张,疑似有毒品交易内容的纸张一张,一个装有小白色透明包装袋的铁盒一个,及缴获毒品等物证,证人梁某2、林某、简某、陶某、祝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萧海东、陶灿洪、张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相互关联、相互说明、相互支撑。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视被告人萧海东、陶灿洪、梁桂珍、张健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萧海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陶灿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梁桂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张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的人民币4215元(银行转账)、手机7部(详细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人民陪审员  曾雄志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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