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坪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何平与夏德海、姜守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民初字第284号原告:何平,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云,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德海,农村居民。被告:姜守标,农村居民。原告何平与被告夏德海、姜守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被告夏德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守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平诉称,被告夏德海在西石河村有石矿一处,原告何平于2015年4月13日开始受雇于被告截止到2015年6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83000元,同日被告姜守标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十五号付清6月15日夏德海矿欠工资83000元,大写:捌万叁仟元整姜守标6月5号”。被告书写欠条后,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夏德海偿还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3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德海辩称,对该张欠条无异议,尚欠33000元也属实。未付的原因是机器有损失,工程未完成。从原告开始干那天开始这几个月时间,包括机器损坏还有装载机的链子,矿山的料没有开完,给我造成的损失比欠的工资还多。姜守标是我姐夫,是我雇了干活的,他就是我公司的会计。被告姜守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平等人于2015年4月13日开始受雇于被告夏德海从事矿石开采工作,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十五号付清6月15日夏德海矿欠工资83000元,大写:捌万叁仟元整姜守标6月5号”。之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款50000元,尚欠工资款33000元未付,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33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夏德海辩称被告姜守标是其公司的会计,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何平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石矿厂为被告开采矿石,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何平认可被告姜守标所签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被告夏德海承担,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德海辩称原告在工作期间将机器损坏及未完成采矿面积造成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德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何平工资款33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平要求被告姜守标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平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夏德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罗永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