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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孙红艳与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红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号富邦大厦***号。法定代表人:冯绍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立,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红艳。上诉人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孙红艳向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在借款期限内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孙红艳支付借款总额16%的总利息,即32000元;合同到期后,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其出借本金及利息打入孙红艳指定账户,如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日期归还孙红艳出借本金及利息,除继续向孙红艳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相关借款利息外,同时孙红艳有权按日向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由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孙红艳若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不足三个月终止合同,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扣除孙红艳之前所得利息后,将孙红艳剩余借款返还孙红艳;孙红艳若满三个月而不满合同期限终止合同的,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扣除已支付孙红艳所得利息的50%后,将孙红艳剩余借款返还孙红艳。合同签订当日,孙红艳向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借款20万元,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孙红艳出具了收款收据。截至2015年7月28日,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孙红艳借款本金20万元,共向孙红艳支付过合同期内6个月的利息及期满后一个月的利息共计37333元。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进行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孙红艳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拖欠孙红艳的借款本息应当予以偿还。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半年16%,合年利率3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第七个月的利息5333元属当事人自愿支付,此期间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的延长,利率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较为妥当。因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将借款本金予以偿还,违约行为一直延续至今,且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有过错。故该院认为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应首先抵扣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的利息及违约金后,若有剩余再行抵扣本金较为妥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红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在利息和违约金总额中扣减37333元后,由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其支付给孙红艳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超过部分应该抵扣本金,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到期后,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孙红艳本息。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支付给孙红艳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超过部分应该抵扣本金。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认为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应首先抵扣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的利息及违约金后,若有剩余再行抵扣本金依法有据。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英审  判  员  赵 勇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高雅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