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与侯××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委托代理人穆英琪,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委托代理人李福英,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穆英琪,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育有三个子女,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系天津市包装印刷厂退休工人,2008年11月每月退休金1200元。2008年8月27日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2008年11月14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民二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2008年3月至2008年11月赡养费2800元;被告自2008年12月始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1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二中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生活困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反之子女对父母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原告是其三个子女共同应尽的义务,该义务为法定义务。原告主张增加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考虑原告现状,其又不能提供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法院酌情增加赡养费为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1月起,被告侯××每月给付原告孙××赡养费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上诉人侯××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有三个子女,赡养被上诉人是三个子女共同赡养的义务。被上诉人有固定的退休金,而上诉人无固定收入,身体多病,生活困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弘扬的传统美德,更是法律赋予子女的强制义务,其不因上诉人的经济状况而减除。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虽按照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但因被上诉人年事已高,所需费用加大。故原审法院判决增加赡养费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其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代理审判员 岳文君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笑速 录 员 邵玥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