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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867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1997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于1999年6月6日生育长女杨秀芬,现已外出务工,其余三个女儿未成年,被告嫌原告全部生育女孩,经常无故对原告打骂,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只好外出打工谋生,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不可能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决三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互相认识并自由恋爱,于1997年10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于1999年6月6日生育长女杨秀芬,现已外出务工,2003年5月21日生育次女杨小乖,现随被告杨某某居住生活,在望谟县岜饶乡橙子坪小学读书,2006年6月6日生育三女杨小六,现随被告杨某某居住生活,在望谟县岜饶乡橙子坪小学读书,2009年9月25日生育四女杨英,一直随原告王某某在罗甸县居住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在岜饶乡橙子坪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层三间),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离家外出到罗甸县打工至今,并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对共有房屋的分割,留给被告及子女居住;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二女儿及三女儿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四女儿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原告王某某自愿一次性支付6000.00元给被告作为二女儿及三女儿三年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庭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家庭户的人口信息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1997年10月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即自然解除。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子女的抚养问题,长女杨秀芬于1999年6月6日生,现已年满16周岁并外出务工,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从法律上视为成年人对待,原、被告对其不再承担抚养责任,杨秀芬随父随母居住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原告王某某离家四年期间,次女杨小乖及三女杨小六均随被告杨某某居住生活,并在居住地学校就读,由被告杨某某进行抚养教育,为了不影响孩子接受正常的学校教育,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确保孩子能够健康成长,次女杨小乖及三女杨小六应由被告杨某某抚养较为合适;四女杨英自原告王某某离家后,一直随原告王某某在罗甸县居住生活,从不改变孩子目前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正常成长的角度考虑,四女杨英应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较为合适。关于抚养费承担问题,原告王某某鉴于被告杨某某抚养两个孩子成长至18周岁所承担的责任和压力比自己更重一些,表示自愿放弃共有房屋的分割,留给被告及孩子居住,并自愿一次性补偿给被告抚养费6000.00元,原告王某某对于孩子的抚养意见是较为公平合理的,其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杨秀芬(1999年6月6日生)现已年满16周岁并外出务工,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从法律上视为成年人对待,原、被告对其不再承担抚养责任,杨秀芬随父随母居住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次女杨小乖(现年12周岁)、三女杨小六(现年9周岁)由被告杨某某抚养,随被告杨某某居住生活,抚养两个孩子所需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杨某某自行承担;四女杨英(现年6周岁)由原告王某某抚养,随原告王某某居住生活,抚养孩子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原告王某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杨某某6000.00元作为补偿次女杨小乖及三女杨小六的抚养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视的义务;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恭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