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一×与徐二×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一×,邢台县幼儿园学生。法定代理人孟××(原告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二×。上诉人徐一×因与被上诉人徐二×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7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孟××与被告徐二×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一×(原告)。原告之母于2012年7月7日起诉离婚,2013年9月1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对于抚养费给付判问题,判决被告徐二×每月给付其女(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其女独立生活止。自2014年11月起,被告未向其女(原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被告徐二×于××××年××月××日与案外人刘蕊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三×。原审原告徐一×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按照每月10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抚育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在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要求自2014年11月起被告抚养费每月给付扶养费由500元增加至1050元,对此,被告在庭审后经询问表示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的收入情况,且被告又育有一女。综合上述情况,被告应按照(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该给付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徐一×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徐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增加抚养费至1050元每月。主要理由:原审事实认定错误,2012年7月7日是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与上诉人之母离婚,自2011年年初起,被上诉人即未向上诉人支付过抚养费。上诉人之母现没有工作,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学习开销很大,离婚判决时所认定的每月500元不足以支付上诉人的生活。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母于××××年××月××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2013年9月18日,本院做出(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之母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出发,根据上诉人的实际生活需要、被上诉人的给付能力及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确定被上诉人应执行(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每月500元抚养费,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其生活费用发生显著增加,上诉人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及负担能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东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士强速 录 员 刘玉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