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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覃正团、陈思等与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正团,陈思,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党恩,刘翠琼,柳州市东南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覃正团,男,1974年5月7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柳江县。原告陈思,女,1983年3月9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柳州市柳北区。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凯成,广西君行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江县古宜镇桥西南8号。法定代表人邱明,职务:董事长。被告谢党恩,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柳州市城中区。被告刘翠琼,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柳州市城中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火安,男,197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柳州市东南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石烂路21号,法定代表人:谢党恩,董事长。原告覃正团、陈思与被告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谢党恩、被告刘翠琼、被告柳州市东南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汉青适用民事一审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正团及其与陈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凯成,被告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党恩、被告刘翠琼及该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火安、被告柳州市东南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正团、陈思诉称,被告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二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2014年9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借款总额为1000万元,借款的期限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1%,每月1日前应付清当月的利息,如逾期15天不能付清利息,该被告须按所欠利息总额的5%作违约金支付给二原告,如逾期还款,则每天另按所欠本息总额的5%作违约金支付。该被告同时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三江县古宜镇桥西南8号天江丽都地下室-1层03-2号房产抵押给二原告,双方当日在三江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的面积为1699.95平方米,登记编号:三房他证字第××号。该协议还约定如发生纠纷,原告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另外,被告谢党恩、被告刘翠琼、被告柳州市东南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为被告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将1000万元支付到双方在《抵押借款协议书》所指定的收款人账户,但被告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被告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到目前为止仍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给原告覃正团、陈思;二、被告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00万元给原告覃正团、陈思(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暂计10月,按照月利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另计);三、被告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给原告覃正团、陈思;四、被告谢党恩、被告刘翠琼、被告柳州市东南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协议书(形成于2014年9月15日);2、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3、他项权证(三房他证字第××号);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5、担保书3份(担保人为:谢党恩、刘翠琼、柳州市东南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6、柳州市东南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7、覃宗义出具的证明。共同证明被告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并提供抵押担保,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担保责任等事实。被告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可有向原告覃正团、陈思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因此前是谢党恩向案外人陶权借款1000万元,答辩人作为朋友帮谢学恩的忙,为其借款出具抵押物,实质是借给谢党恩开办的柳州市东南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后来是将债权转让给覃正团。答辩人原来只是担保人,答辩人在收到本案诉状后才知道自己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和抵押人。既然答辩人在借款协议上盖了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也在抵押担保书上签字,答辩人认可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因所借款项全是谢党恩使用,而其未出庭,答辩人在此只能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至于借款协议中的相关利息及违约责任等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由法院审查并作出公正处理。被告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谢党恩、刘翠琼、柳州市东南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谢党恩、刘翠琼、柳州市东南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5日,原告覃正团、陈思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乙方)、借款人(丙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月利率1%,即每月利息为10万元,每月1日前应付清当月的利息。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第四条约定,如丙方逾期超过15天不能付清利息给甲方,丙方必须以超出每天按所欠利息总额的5%作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第五条约定,如丙方到还款期限未能将所借之款还给甲方,丙方必须另按所欠本息总额的5%作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第六条约定,诉讼期间,丙方均按本协议利息计付甲方,如还款时间未满一个月,利息仍按一个月计,直到还清甲方的债务为止。第八条约定,该协议履行如发生纠纷,甲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条约定,补充条款,本笔借款转入谢党恩指定的银行账户:柳州市工商银行铁路支行,谢党恩,62×××39。被告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乙方、丙方栏加盖公司公章。同时,被告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三江县古宜镇桥西南8号天江丽都地下室-1层03-2号房产抵押给二原告,并到三江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的面积为1699.95平方米,登记编号:三房他证字第××号。当日,被告谢党恩、被告刘翠琼、被告柳州市东南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为被告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借款出具担保书,均明确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两年期限。《抵押借款协议书》签订后,二原告于当日通过覃宗义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将1000万元支付到在《抵押借款协议书》所指定的收款人谢党恩的账户(账号62×××39)。2015年8月3日,覃宗义出具“证明”,说明其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1000万元给谢党恩(卡号62×××39),系代覃正团、陈思转款。二原告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给款行为后,被告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给二原告,至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均未果,引起诉讼。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100万元及违约金300万元(利息、违约金均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共10月,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另计),同时请求被告谢党恩、被告刘翠琼、被告柳州市东南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覃正团、陈思与被告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是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违约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1000万元借款转入合同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得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覃正团、陈思诉请其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间支付借款利息给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亦构成违约,原告覃正团、陈思诉请其支付约定利息100万元(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共10月),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其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第四、第五条的约定,被告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借得款项后,未按上述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每日支付原告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属约定过高,本院不应予全部支持。被告于2014年9月向原告借款,其应按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计算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为宜,该年度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开始违约,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共违约10个月,故其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000000元(本金10000000元×6%÷12个月×4倍×10个月),之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的违约金仍按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按月另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党恩、被告刘翠琼、被告柳州市东南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覃正团、陈恩借款的保证人,出具有担保书,均明确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刘翠琼、被告柳州市东南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据,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给原告覃正团、陈思;二、被告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00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的利息仍按借款协议约定另计)给原告覃正团、陈思;三、被告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0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的违约金仍按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的四倍另计)给原告覃正团、陈思;四、被告谢党恩、被告刘翠琼、被告柳州市东南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债务人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覃正团、陈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800元,减半收取5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400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被告负担53400元。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汉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冰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