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郑秋利与黄志分、江佳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秋利,黄志分,江佳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195号原告:郑秋利,女,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221。被告:黄志分,男,汉族,住址:广东省连州市东陂镇西塘村民委员会沙田,身份证号码:×××3012。被告:江佳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系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刘楚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颖,男,该公司职员,38191288。原告郑秋利诉被告黄志分、江佳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庆堂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秋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分、江佳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秋利诉称:2014年12月14日21时,被告黄志分驾驶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挂)由清远往石潭镇方向行驶,途经清远市××区××潭镇××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罗榕潮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碰撞前方由刘明新驾驶的湘L×××××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罗榕潮、刘井雄、郑秋利、刘凌菲、瞿能方、宋斌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黄志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榕潮、刘井雄、郑秋利、刘凌菲、瞿能方、宋斌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潭医院治疗,后转到清新区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费用均由原告自己支付。另经查证,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二,被告一是被告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下在执行被告二指派的运输任务。而肇事车辆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696.5元(医疗费2173.1元、住院伙食费3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354.4元、交通费200元、物损369元);2、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承担。原告郑秋利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2、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3、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4、企业资料、保单两份,拟证明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5、转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拟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治疗花费费用;6、工作证明、账户明细,拟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7、发票,拟证明原告物损费用。被告黄志分、江佳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答辩称:一、肇事司机黄志分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驾驶未经年审的标的车上路行驶,已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导致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黄志分驾驶的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粤R×××××挂重型罐式挂车属特种车类型,且使用性质为货运,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我司与被保险人签名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明确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车的人员应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否则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司均不负责赔偿。另外,依据我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行驶证,粤R×××××号车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5月,本次发生交通事故之时,该车已超过年检有效期。综上,因肇事司机未取得从业资格,在标的车未经年检的情况下上路行驶,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事故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我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部分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我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有异议。1、医疗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2014年12月14日的医疗单据关联性我司予以确认,其他不予确认。首先,原告没有提交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出院记录和出院小结,也没有相应的病历提供,原告处于孕期,产检等是正常需要,该支出不属于本次事故损害,帮我司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医疗费用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没有提交出院记录和出院小结,也没有提交病历,其提交的诊断证明没法体现原告这次就诊跟本次事故有关联;3、误工费,我司不认可。首先,原告没有提交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出院记录和出院小结,也没有相应的病历提供,其提交的医院证明没法体现原告这次就诊跟本次事故有关联。其次,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充分;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5、物损,原告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眼镜是在事故中毁损且不可修复,故不予认可;6、诉讼费,诉讼费应由原告和被保险人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1时,被告黄志分驾驶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挂)由清远往石潭镇方向行驶,途经清远市××区××潭镇××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罗榕潮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碰撞前方由刘明新驾驶的湘L×××××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罗榕潮、刘井雄、郑秋利、刘凌菲、瞿能方、宋斌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2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4)第0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志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榕潮、刘井雄、郑秋利、刘凌菲、瞿能方、宋斌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潭医院治疗,后转到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和清远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三天,发生医疗费2173.1元,住院费用均由原告自己支付。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写明:1、股腹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宫内妊娠。建议休息二周、不适随诊。另查明:郑秋利是清远市清新区石潭第一初级中学戴眼镜的教师,月收入2902.41元以上。损坏眼镜的损失369元。被告黄志分驾驶的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被告江佳乐。江佳贤为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案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主梁志勇,作为(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86号案的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18110元。其中,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维修费250元、车辆损失13226元、停车费1840元、拖车费1999元、评估费795元;2、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罗榕潮,作为(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87号案的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4176.8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513.8元;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救护车费、误工费共2495元。二项共4008.8元。3、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宋斌,作为(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196号案的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4176.8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577.86元;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4122.09元。二项共6699.9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事故发生后,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4)第0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志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榕潮、刘井雄、郑秋利、刘凌菲、瞿能方、宋斌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查明的事实和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黄志分的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医疗费2173.1元。原告提交病历、医院证明和相应的票据证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只认可其中2014年12月14日的费用,对其它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交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出院记录和出院小结,也没有相应的病历提供,原告处于孕期,产检等是正常需要,该支出不属于本次事故损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只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医院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受伤时已怀孕。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撞击对一般人都是难以承受的,对一个怀孕妇女的伤害更大。对原告那些治疗是与本案没有关联的问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原告已完成举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抗辩意见,由于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住院治疗三天,有医院的证明证实,其主张3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300元。原告住院治疗三天,有医院的证明证实,其主张300元护理费,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费用计算合法,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1354.4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认为误工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三天和休息二周计十四天,事故造成了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的工资数额问题,从工资发放和实际情况上,原告的实际月收入超过3000元,原告只主张2902.41元工资收入,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1495元,计算为:2902.41元÷30×14=1354.4元。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眼镜损失费369元。原告是一名需佩戴眼镜的教师,事故造成原告的撞击令原告受伤,损坏其眼镜是正常的,原告提供了眼镜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车费损失200元,虽然没有提交车票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但是,原告就医、复诊有医院的证明书予以证实,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200元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又有医院的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损失共4696.5元。关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事故车辆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抗辩称,粤R×××××号车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5月,本次发生交通事故之时,该车已超过年检有效期的主张以及主张黄志分没有运输从业资格证的主张。根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粤R×××××号车在购买保险时已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只是提出了抗辩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未经检验合格和司机黄志分没有从业资格。而且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也没有证实事故事故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抗辩主张,由于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被告黄志分对事故受害人原告负有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本案已查明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473.1元;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1854.4元。二项共4327.5元。扣除以上相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后,原告余下损失为369元。此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共造成罗榕潮、刘井雄、郑秋利、刘凌菲、瞿能方、宋斌共六人受伤,经本院了解六个伤者受伤都比较轻,发生的相应费用不大,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可以足额赔偿,因此,对未起诉的其他伤者,本院无需预留相应的份额。同时,被告黄志分及被告江佳乐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696.5元给原告郑秋利。二、驳回原告郑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丹娜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清新支行,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账号:71×××91。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八、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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