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开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庞某甲、庞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甲,胡某乙,庞某甲,庞某乙,张某,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从事水上运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从事水上运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从事水上运输。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波,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某甲,个体运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周树兵,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某乙,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镇老圩村老郢村民组,暂住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杨庙村塘*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刘德和,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刘嘉,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绰号“大雨”,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殷实,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绰号“大海”,男,1993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5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盘龙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经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张某、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胡某甲、胡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爱梅、代理检察员鞠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张某、黄某及辩护人周树兵、刘德和、刘嘉、殷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胡某甲、胡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庞某甲以被害人李某竞争影响其沙石生意为由,要求被告人庞某乙找人教训李某。后被告人庞某乙先后召集被告人张某、沙作琛(另案处理),并让张某邀约被告人黄某,相约当晚在扬州市邗江区赛德大酒店吃饭。随后,黄某带“小辉”等人,张某带孙晋涛(另案处理)、“小猴”、徐苏列(另案处理),先后到达赛德大酒店,期间黄某在庞某乙、张某的要求下前往扬州市邗江区四望亭路291号百信缘大药房购买准备作案用一次性医用口罩。饭后,在被告人庞某甲的安排下,一行人前往皇家国际KTV唱歌至次日凌晨,期间沙作琛(另案处理)到达KTV。2014年1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张某、黄某、孙晋涛以及沙作琛等人驾驶四辆车前往扬州市昌隆沙石场码头。在庞某甲的指使下,庞某乙和戴口罩的张某、黄某等人进入停靠在码头上的皖寿县1599船舱,踹门进入被害人李某、胡某甲夫妻卧室,庞某乙、张某、黄某三人采用拳击、扇耳光等方式对被害人李某夫妻进行殴打,后在卧室门口,张某采用脚踹的手段殴打船上工人胡某乙,致三名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外力致左额部头皮挫伤、右眼挫伤;被害人胡某甲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皮肤划伤;被害人胡某乙右顶枕部头皮挫伤,右手背软组织挫伤;三人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甲、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庞某乙、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举证了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张某、黄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庞某乙、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胡某甲、胡某乙诉称,2014年12月20日凌晨2点左右,三原告人在停靠在扬州昌隆码头皖寿县1599号船上休息时,被告人庞某甲指使庞某乙、张某、黄某等人强行上船,踹门进入原告李某、胡某甲夫妇的卧室采用拳击、扇耳光等方式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脚踹胡某乙,致李某左额部头皮挫伤、右眼挫伤;胡某甲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皮肤划伤;胡某乙右顶枕部头皮挫伤、右手背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三原告人因此治疗,产生各项损失,现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人赔偿李某医疗费1373.3元,司法鉴定费569元,误工费6万元(误工期为一个月),护理费3000元(护理期一个月),营养费2000元(营养期为一个月),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费1万元;赔偿胡某甲医疗费569元,司法鉴定费569元,误工费2万元(误工期为一个月),护理费3000元(护理期一个月),营养费2000元(营养期为一个月),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费1万元元;赔偿胡某乙医疗费884元,司法鉴定费569元,误工费1万元(误工期为一个月),护理费3000元(护理期一个月),营养费2000元(营养期为一个月),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费1万元。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庞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庞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庞某甲未实际实施犯罪行为,其只是想吓唬李某,并没有加害胡某甲、胡某乙的意思,故其对他人超出故意实行的犯罪不承担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庞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庞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定性不当,本案系因被告人庞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民间纠纷处理不当进而产生的矛盾,系事出有因,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庞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从犯法定的量刑情节,其系初犯,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庞某甲因认为同行李某在扬州昌隆码头经营沙石从而影响其生意,遂要求被告人庞某乙找人教训李某。后被告人庞某乙先后召集被告人张某、沙作琛(另案处理),并让张某邀约被告人黄某,相约当晚在扬州市邗江区赛德大酒店吃饭。随后,黄某带“小辉”等人,张某带孙晋涛(另案处理)、“小猴”、徐苏列(另案处理),先后到达赛德大酒店,期间黄某在庞某乙、张某的要求下前往扬州市邗江区四望亭路291号百信缘大药房购买准备作案用一次性医用口罩。饭后,在被告人庞某甲的安排下,一行人前往皇家国际KTV唱歌至次日凌晨,期间沙作琛(另案处理)到达KTV。2014年1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张某、黄某、孙晋涛以及沙作琛等人驾驶四辆车前往扬州市昌隆沙石场码头。在被告人庞某甲的指使下,被告人庞某乙和戴口罩的张某、黄某等人进入停靠在码头上的皖寿县1599船舱,踹门进入被害人李某、胡某甲夫妻卧室,被告人庞某乙、张某、黄某三人采用拳击、扇耳光等方式对被害人李某夫妻进行殴打,后在卧室门口,被告人张某用脚踹了船上工人胡某乙,致三名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外力致左额部头皮挫伤、右眼挫伤;被害人胡某甲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皮肤划伤;被害人胡某乙右顶枕部头皮挫伤,右手背软组织挫伤;三人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甲、张某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3月31日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庞某乙、黄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明:2014年12月20日,扬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运河水上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停靠于江苏省扬州市京杭大运河西北绕城公路大桥向南300米河西岸昌隆砂石厂附近的皖寿县1599号船上,被害人李某等人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殴打。后经技术侦查,发现庞某乙、庞某甲、沙作琛(另案处理)、张某、黄某、孙晋涛(另案处理)有作案嫌疑。公安机关遂于2015年3月18日将被告人庞某乙抓获,并将庞某甲、沙作琛(另案处理)、张某、黄某、孙晋涛(另案处理)列为网上追逃。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庞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黄某被济南铁路公安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同年3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带回;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一)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是皖寿县1599船的船主,2014年7、8月份经朋友介绍到扬州做黄沙生意。2014年12月19日睡到半夜大概两点半,突然听到砰的一声,看到门和灯被打开,有五、六个中等身材、都戴着口罩的人,带头的人说了一声“上”,然后他们就一起用拳头、脚和棍子打其头、腿、身体,其间,妻子胡某甲也被打了。后来船员胡某乙听到动静出来查看,也被他们打了,时间持续了约十分钟。次日早上,其去医院看病时发现钱不够,打电话让李孝伟到船舱柜子里拿钱,但发现五千多块钱不见了。其以前和别人无正面冲突,可能因为有生意上的竞争,竞争对手有:庞寺利(音)、田永生(音)、徐斌(音)、庞锐(音),其中庞锐是庞寺利的儿子。这五条船是亲戚关系或朋友关系,已在扬州做沙石生意两、三年。皖寿县1599船是其用来运货赚钱的,船分为三部分,船头是用来下锚的,中间的那一大段是用来装货的,船尾是驾驶室和生活区,自己平时都住在船上的生活区。2、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9日晚,其在船上睡觉时听到门响,冲进来五、六个中等身材的年轻人,有人戴着口罩,有人拿着银白色大约五十公分长的棍子或刀,用拳头、脚和工具打其夫妻二人的头、腿、身体。约十分钟后,他们就离开了,后胡某乙进来,说他也被两个人打了。后发现自己放在大衣柜抽屉里的五千多元现金找不到了。3、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0日2时许,其听到胡某甲的声音“打死了,打死了”,以为是夫妻两人吵架便想去拉架,走到他们房间门口,屋里跑出来两个戴白色口罩的人,其中一个手里还拿着木棍,后被两人摁在地上,其中一个对其拳打脚踢,另一个拿木棍打了四、五下,打完之后,空手的人说了一声“走”,李某和胡某甲的卧室里就出来了三、四个人,然后他们一起出了船头方向左侧舱门往船头方向跑了。他们都是年轻男性,身高1米7左右,只有一个人没戴口罩,其他人都戴了白色的口罩,其中一个戴口罩的穿着一个橘红色带帽羽绒服,说“走”的人,是安徽口音。(二)证人证言未到庭证人秦某(昌隆沙石场经营人)的证言笔录,证明:庞士利在扬州做沙石生意已经有七、八年了,安徽淮南那帮做沙石生意的以他为首,主要是他负责业务,共有五条船,庞士利的儿子叫庞某甲,李某大概在2014年6月份开始向其码头供货,以前是庞士利一家单独供应沙子给槐泗万茂,现在又多了李某一家,而且李某供应的沙子价格比庞士利供应沙子价格相对要便宜一点,双方在生意上就会有些矛盾。(三)被告人供述及同案人的供述1、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证明:近几年,其在扬州运河做沙石生意,2014年6月份李某也到扬州做沙石生意,并把价格压的比较低,影响到其生意。打人的前一天下午,其与庞某乙见面后把李某压价,自己挣不到钱的事情告诉了庞某乙,要他帮找几个人吓唬吓唬李某,叫他以后说话注意点。然后庞某乙就打电话给他朋友说“晚上有没有事,没事聚一下吃个饭”。晚上18时许,其和庞某乙先到饭店等人,过半个多小时,庞某乙电话召集的人就都来了,大概有五、六个人。吃饭时庞某乙就讲,“吃过饭我弟弟那有点事,我们一起去一下。”之后其又在皇家国际KTV定了个包间,期间又来了1、2个人。唱歌快结束的时候,庞某乙就对那几个小伙子讲“唱歌之后一起到槐泗那边吓唬吓唬一个人”。次日凌晨2时许,其驾驶福特轿车,和他们一共四辆车到达槐泗的小刘码头。到了码头之后,其没有下车,指了靠在码头的那条船,然后庞某乙就下车上船了,其还看到3、4个人上船的。不到10分钟的样子,庞某乙就回车上来告诉其李某被打过了,被吓得不轻,然后其就开车走了。2、被告人庞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庞某甲打电话给其说码头上有一个卖沙子的人把价格压的很低,自己挣不到钱,找几个人教训他一下,后来见面时其就同意了,其先打电话给“大雨”,并让庞某甲开车去欧尚超市与“大雨”见了面,当时“大雨”身边还有三、四个人。接着其又分别打电话给“丰收”和“大海”,跟他们说一起吃个饭,其堂弟这边有点事要他们帮忙。打过电话后,庞某甲和其就到赛德酒店。过了一会“大雨”、“丰收”、“大海”等人就陆续地过来了。在饭桌上庞某甲就把码头上被人压价挣不到钱的事情跟大伙说了。饭后,庞某甲带大家一起去皇家国际去唱歌,期间“小猛”过来了。唱歌过程中,庞某甲又把码头上被人压价挣不到钱的事情跟大家说了。最后大家开了四辆车,一起去的码头。其坐的庞某甲的车在前面带路。车子开到一个扬州城北大运河高架桥附近,在桥南河西的码头停了下来,其和“大雨”、“丰收”、“大海”,还有“小猛”的一个朋友共五个人一起上的船,当时“大雨”、“大海”、“丰收”三人戴的口罩,“大海”、“丰收”两个人当中还有一个人拿着棍子。当时码头上有两条船一南一北停靠着,庞某甲指着其中一条船告诉他们是李某的船,当时也不确定是哪条,心想估计两条船都是和庞某甲抢生意的,反正上去教训一下,吓唬他们给庞某甲出出气。刚好靠在吊机的一条船旁边有一个土堆还有铁梯子,就爬梯子上到船舱。在船舱外面,“大雨”、“大海”、“丰收”都把口罩戴起来了,其没有戴口罩。进客厅后,其开房间门,没打开,后来不知道是谁用脚把门踹开了,进房间后,当时房间的灯没开,其就到床的里面拽那个男的被子,那个男的用脚踹其,其就在他腿上捣了两拳,后又在他身上捣了几拳。不知道是“大雨”、“大海”和“丰收”中的谁拿着棍子指着那个男的,接着他们三个就上去打了那个男的几巴掌,踹了几脚。之后就就出去了,“大雨”、“大海”、“丰收”走在前面,其最后一个出的房门。其出来的时候看见门口有一个老头吓得站在那里,其看了他几眼就走了,结束之后其还是坐的庞某甲的车回去的。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其和“丰收”、“小猴”和“苏列”在欧尚超市买请帖,庞某乙打电话约其吃晚饭,晚上,其与“小猴”、“苏列”、“丰收”、庞某乙还有庞某甲一起上了二楼的一个包间,大概几分钟以后,“大海”、“兴亚”、“小辉”、“阿文”和一个不认识的男的一起过来吃饭。快吃完的时候,庞某乙说,他堂弟庞某甲在扬州跟人家生意上有矛盾,晚上去吓唬吓唬人家,当时庞某甲也说了相关情况。后来庞某乙让其去买口罩,其就知道肯定是要去教训人,就让黄某去购买,黄某买了一包口罩,其就放在了车上。吃完饭,又去皇家国际KTV唱歌,期间“阿猛”和“雷子”也过来了。唱过歌,庞某乙跟大家说槐泗那边船上有点事,让大家一起去看看。中途其下车用光盘把前后牌照挡住,黄某也用迷彩布挡了牌照。快到码头之前,其就把口罩给“丰收”、“雷子”,然后大家就都把口罩戴起来了。到了码头停下来之后,庞某乙下车跟他们说,就这个船上的人,过去吓唬吓唬他,别打的太严重。随后他们上船,进船舱后,庞某乙一脚就把门踹开,说了声:“进去”,其听到里面有人在大叫,进去后看见床上有一男一女坐起来了,庞某乙用手打了那个男的,其扇了那个男的几个耳光,出门的时候看见客厅里有一个老头,其踹了他上半身一脚,然后就下船了,其出船舱门的时候,看见“苏列”、“大海’、”雷子”三个人进了船舱。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五点钟张某打电话给其说晚上一起到赛德酒店吃饭。到了饭店后,看见张某和孙晋涛也刚好到,当时在场的还有“庞哥”、“庞哥”的弟弟、“阿文”、“小猴”、“小胖”、“苏列”,一共11个人,快要吃完的时候,庞某乙跟张某说去买几个口罩,然后张某就让其去买的,其就去附近药店买了一包淡蓝色口罩,吃完饭之后,把口罩给了张某,然后九个人一起去皇家国际唱歌。张某先用光碟把车牌挡起来了,其也用迷彩色罩子把车牌遮起来。到皇家国际没一会,“阿猛”和“雷子”也过来了,唱到次日1时许,“庞哥”说一起去找个人,然后大家就一起下楼了,当时其开车带着兴亚和“小辉”跟在张某车后面,孙晋涛坐在张某车上,“阿猛”开了一个车,“庞哥”弟弟开了一辆车,一共四辆车十一个人一起去的,到了桥之后,张某下车给了其几个口罩,其自己戴了一个,给刘兴亚和“小辉”一人一个,其没看见庞某乙弟弟和“阿猛”上船,其与庞某乙、孙晋涛、张某、刘兴亚、“小辉”、“苏列”、“小猴”、“雷子”都上船的。上船之后,当时船舱的第一道门没有锁,第二道门是“庞哥”用脚踹开的,踹开之后,看见床上一男一女在睡觉,进门“庞哥”先把被子掀开,然后指了床上的男的说打他,然后他就动手了,用拳头打的那个男的前胸,其跟着打了那个男的几拳,打了他的后背,然后又打了那个女的两巴掌,然后张某用拳头打了那个男的。刘兴亚和“小辉”没有动手,然后其就跟“小辉”、刘兴亚就先出来了,出来的时候,看见卧室门外有一个老头,他们三人下船就直接回到车上了,上车后两、三分钟,其他人就一起出来了。4、同案人孙晋涛的供述笔录,证明:2014年年底的一天18时许,张某在开车送其回家的路上接了一个电话,然后就对其说,一起去吃个饭,有点事。他们到了饭店之后姓庞的和他弟弟已经到了,后来黄某、“阿文”、“雷子”、“苏列”、“猴子”也来了,吃饭的过程中姓庞的就说有事要请大家帮忙。吃过饭大家一起去了皇家国际唱歌。姓庞的还对大家说:“不要喝多了,说不定有事没事呢。”唱歌快结束的时候,“阿猛”也来了。凌晨一点钟左右唱歌结束了,姓庞的就说:“直接过去,有事。”去码头的时候有四辆车。其坐张某的车去的,在念四新村的公交站台,其下车从黄某手上拿了两个口罩,其和张某一人一个。在途中张某说去打个人,并从车上拿了两个光碟把前后牌照挡起来。黄某的车也用布遮挡号牌。大家一起到了一个码头上,张某戴上口罩和姓庞的一起下车,后来其也戴上口罩下车在路边上了个厕所,刚上完厕所就看到张某跑过来了,对其说:“走了走了”,然后就开车离开了。在路上,张某说他打一个人,对他拳打脚踢。5、同案人沙作琛的供述笔录,证明:去年12月的一天,下午4点多庞某乙打电话叫其晚上到赛德酒店吃晚饭,说孙晋涛、张某、黄某都在。其因没时间,就没去。晚上11点多,庞某乙又打电话说他们在“皇家国际”夜总会唱歌,其就开车去了。当时包厢里有孙晋涛、黄某、张某、庞某乙、徐苏列,还有庞某乙的堂弟,另外还有几个人。唱到1点左右就结束了。下楼后,庞某乙对其讲他堂弟那边有点事,让其跟过去看看。大家一共开了四辆车。其开车跟着张某车后面走,车子从皇家国际出来后一直向东开,中途,庞某乙去药店买了口罩,然后给了三、四个口罩给其车上的人,其车上有一个人下车,用口罩把车子前后牌照都挡起来了,说怕出事情。车开到河边时前面车停下来了,其车上两个人下车往南走了,其问庞某乙弟弟喊大家来谈事,怎么自己不跟着去,他说他不方便,然后就把车窗关了起来,其不想参与就没有下车。大概过了有十几分钟,上船的人都下来了,在回头的时候,其问车上的两个人,有事没事,当时有一个人说,庞某乙在里面把人打了。6、同案人徐苏列的供述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9日下午2点钟左右,“大雨”到其住的地方找其,当时“丰收”也在,“大雨”让他们一起去欧尚超市,刚到超市把车停好,“大雨”遇到了庞哥和他表弟,就上去说了几句话,说完话回来后,就对其和“丰收”说晚上跟朋友一起吃个饭,到了酒店,其看到“大海”、“小辉”他们三、四个也刚好到饭店,庞哥表弟也在里面,过了一会,“大雨”和“猴子”也来了。大概9点多钟,庞哥说去唱个歌,“大雨”就带着其、“丰收”、“小辉”去了一个KTV。到了KTV,“大海”他们也到了,过了会儿,“雷子”和“阿猛”就来了。唱完歌,“大雨”开车带着其去了一个沙地,到了沙地后,“大雨”说下去办点事,下车之后,“大雨”发了个口罩给其,说“把口罩戴起来”,其随后就跟着“大雨”上了船。进了船舱卧室,看到“大雨”他们四个人围着床上的一男一女在打,手上好像还都有家伙,其看到他们在打,就上去朝着床的方向拿刀背对着一个男的腿砸了一下,之后有人喊“走”,其就和他们下船了。(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庞某乙分别辨认庞某甲、丰收(即孙晋涛)、大雨(即张某)、大海(即黄某)、小猛(即沙作琛)的情况;被告人黄某辨认购买作案用口罩的地点即四望亭路291号百姓缘大药房以及辨认雷子(即潘建)的情况;同案人徐苏列分别辨认被告人庞哥(即庞某乙)、庞哥表弟(即庞某甲)、丰收(即孙晋涛)、大雨(即张某)、大海(即黄某)、猛子(即沙作琛)、雷子(即潘建)的情况。(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及现场的相关情况。(六)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分别依法对庞某甲的皖金龙688船、对张某驾驶的鲁3D5**汽车及其住宅、对黄某驾驶的苏K×××××汽车进行搜查,均未发现涉案物品。(七)微信截图及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证明:被告人庞某乙对案发前一天晚上与其他被告人及同案人在一起吃饭的照片所发微信的情况,以及2014年2月20日2是35分,被告人驾驶的车辆驶入姚大路的情况。(八)扬东方医司鉴所(2014)伤鉴字第744、739、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外力致左额部头皮挫伤、右眼挫伤,属轻微伤;被害人胡某甲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胡某乙右顶枕部头皮挫伤,右手背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张某、黄某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胡某甲、胡某乙在被打后去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1373.3元、569元、884元;李某、胡某甲、胡某乙分别进行伤情鉴定,各花费司法鉴定费569元。上述事实,有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法医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四被告人亲属替其向本院交纳2万元,四被告人均表示以2万元对三被害人进行赔偿及补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将三人的赔偿数额归并在一起。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入库单,以证明误工标准为三人每月共计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因与被害人李某在生意经营上产生矛盾而心生怨愤,遂让被告人庞某乙纠结人员去打人滋事进行发泄,被告人庞某乙进而邀约了被告人张某、黄某等人被告人张某、黄某在明知庞某甲、庞某乙邀约其打人滋事的情况下,仍随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前往被害人李某的船所停靠的码头,由被告人庞某乙带领张某、黄某等人上船,对居住船上的被害人李某、胡某甲、胡某乙随意进行殴打,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四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乙、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亲属替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及补偿,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庞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庞某甲未实际实施犯罪行为,其只是想吓唬李某,并没有加害胡某甲、胡某乙的意思,故其对他人超出故意实行的犯罪不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李某在案发前从事正常的生意经营,因被告人庞某甲认为其影响其生意而心生怨愤、发泄情绪进而实施犯罪,李某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被告人庞某甲明知李某的船一方面是经营所用,另一方面又是其全家住所的情况下,让庞某乙带领张某、黄某等人上船进行滋事,其在案发现场,并未明确特别要求上述人员只对李某实施报复行为,其对其他被告人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实际采取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故其应当对其所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因此,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庞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被告人庞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民间纠纷处理不当进而产生的矛盾,系事出有因,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定性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庞某甲为了教训自己的生意上的对手李某、发泄情绪,被告人庞某乙应被告人庞某甲的要求召集带领人员随庞某甲去李某船舶停靠的码头,带领其他人员上船,强行闯入该船的卧室,与他人随意殴打该船三名居住的人员,应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在凌晨2时左右,多人进入被害人的住处随意殴打三名被害人,致其轻微伤,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庞某甲、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庞某乙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某系从犯,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胡某甲、胡某乙提出的赔偿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指使张某、黄某等人滋事,随意殴打了李某、胡某甲、胡某乙,并致其受伤,四被告人应当对被害人因此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主张的损失数额,其中医疗费1373.3元、司法鉴定费569元;胡某甲主张的医疗费569元、司法鉴定费569元;胡某乙主张的医疗费884元、司法鉴定费56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胡某甲、胡某乙因就医及处理本案的相关事务,实际上确实有误工,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误工期限酌定为7天,误工标准参照水上运输的同行业标准(58496/年)进行计算,因李某系船主,其收入标准酌情予以适当上浮,李某的误工损失确定为1458元,胡某甲、胡某乙的误工损失均确定为1122元,三被害人的交通费均酌定为400元。三被害人的上述损失合计为9435.3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胡某甲、胡某乙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因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需要护理,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及误工期限,交通费的标准,因均未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超出合理标准的部分均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胡某甲、胡某乙在刑事案件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人自愿赔偿并补偿李某、胡某甲、胡某乙共计2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庞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四、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五、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张某、黄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胡某甲、胡某乙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的损失及补偿共计2万元(该款已由四被告人亲属交至本院账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李某、胡某甲、胡某乙);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胡某甲、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伟审 判 员  祝 英代理审判员  魏继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石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