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庆凤与李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0697号原告周庆凤。委托代理人杨胜、康芬,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写字楼A座三楼。法定代表人张中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娟、崔雁,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庆凤与被告李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笑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凤的委托代理人杨胜,被告李明、被告人寿���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凤诉称:2014年9月27日9时5分左右,被告李明驾驶皖19848**号变形拖拉机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小乾村顺兴组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武警江苏总队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120000元。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2、原告身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原被告;3、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出院证、费用清单,主张医疗费1万元;4、司法鉴定书,主张残疾赔偿金125706.36元,财产损失原告放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下12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原告已与被告李明达成和解协议不再主张。被告李明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武汉公司辩称:公司会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明驾驶证准驾型不符,我公司保留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9时5分,被告李明驾驶皖19848**号变形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小乾村顺兴组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皖19848**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人寿财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武警江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30天,入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双下肢外伤、闭合性胸部外伤、闭合性腹部外伤等,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加强营养等。原告受伤后已发生医疗费216287.34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的多处伤情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五级、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被告李明达成和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外,原告不再向被告李明主张赔偿。另查明,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人口。以上事实,有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警江苏总队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出院证、费用清单、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明驾驶已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受伤而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原告已与被告李明达成和解协议,不在本案中再行主张,本院照准。对于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16287.34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5706.36元(34346元×6年×0.61),根据原告年龄和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寿财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外超出交强险以外费用,原告自愿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周庆凤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此款直接汇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扬州市邗江区支行,户名周庆凤,卡号62×××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1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笑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