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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6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6353号原告张某甲,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许某某,女,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程飞鹏,重庆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许某某于2010年6月复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自私自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在今年8月10日、11日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竟拿刀砍我,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张某甲所述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7月登记结婚,1976年生育长子张某乙,1983年生育次子张某丙(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1998年离婚后均各自再婚,再婚后又各自离婚,后于2010年6月9日登记复婚。审理中,原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许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请求的,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飞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