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职工,户籍地南漳县,现住南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7月15日被南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许某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要求被告人许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民事赔偿已与被告人许某自行和解,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刑事部分。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鄂F×××××轿车行至南漳县武安镇谢家台村,遇见朋友谢某,谢要求搭车,许同意。后二人行至武安镇小洲子村三叉路口时,被客运司机张某拦停,张某认为许某非法载客,张某打许某一耳光,许即下车与张厮打在一起,后二人被他人拉开。张某准备离开时,许某从其车后备箱内拿出铁棒朝张的身上打了几棒,将张某打伤。2015年7月3日,经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张某左侧尺骨鹰嘴粉碎峰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被告人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5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秦某、谢某、陈某、周某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接警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经济损失单据、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经南漳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进行社会调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殿华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