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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思思、周新星与被上诉人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思思,周新星,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思思,女,汉族,1988年12月13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星,男,汉族,1984年2月19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军,男,汉族,1986年2月20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张思思、周新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5)阿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新星、被上诉人秦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思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秦军来阿勒泰市开烧烤店后,在阿勒泰市居住期间,于2012年6月份左右与张思思、周新星认识。2012年12月19日,张思思向秦军借款10万元,周新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为“本人张思思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秦军现金10万元,于借方秦军需要时归还,特立此据”。2013年7月12日,张思思又向秦军借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秦军现金4万元,于2013年8月19日归还”。经秦军多次索要,张思思、周新星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张思思、周新星称借款为赌债,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阿勒泰市公安局侦查。经阿勒泰市公安局侦查,回函称“经侦查,无证据证实该案中存在犯罪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张思思、周新星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秦军给二人借款10万元明知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且经阿勒泰市公安局侦查,无证据证实该案中存在犯罪行为,故对张思思、周新星辩称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的意见不予采信。张思思、周新星银行存款的多少与是否借贷无直接因果关系,对张思思、周新星辩称卡内一直有现金不存在借款情形的意见不予采信。秦军出示的书证证明了张思思两次向其借款共计14万元,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思思应当偿还借款。其中,一、周新星作为担保人在张思思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中签名,未明确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周新星对张思思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新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思思追偿。二、周新星与张思思系夫妻关系,张思思向秦军借款4万元不能证明是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秦军要求周新星承担该4万元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信。张思思、周新星辩称4万元系10万元赌债利息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张思思向秦军出具的是4万元的欠条,但欠条内容可以反映是现金欠款,这与秦军诉称的借贷关系是一致的,故对秦军主张借贷关系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思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军偿还借款14万元;二、被告周新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思思负担。张思思、周新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6月张思思、周新星与秦军认识,之后夫妻二人经常和秦军等人一起打牌,期间在牌局中输了四十余万不想玩了,秦军提出给夫妻二人借款,后秦军给夫妻二人借款10万元用于赌博,张思思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在赌博中被输完。2013年7月12日秦军找张思思索要借款利息,张思思又给秦军出具4万元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秦军明知借款用于违法活动,还给夫妻二人借款,秦军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未采信证人证言及相关录音资料,系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秦军的诉讼请求。秦军辩称,借款是事实,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出示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新的质证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14万元。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明知借款用于赌博,仍然借款给二上诉人,该借款不应受法律保护,但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无证据证实存在犯罪行为,故本院对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之间形成的债务系赌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张思思、周新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强      辉代理审判员 阿丽亚·夏依扎提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