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平执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方平与曹国琴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方平,曹国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平执异字第20号案外人:杨龙珍。申请执行人:孙方平。被执行人:曹国琴。本院在审理孙方平与曹国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2月13日保全查封了登记在杨龙珍名下的浙F×××××帕萨特轿车一辆,于2013年12月16日保全查封了登记在曹国琴名下的位于平湖市中兴花苑21幢53梯102室房屋及登记在杨龙珍名下的位于平湖市乍浦天妃苑桂圆坊32幢91梯102室房屋各一套(以下简称系争财产)。案外人杨龙珍于2015年9月16日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系争财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龙珍称,案外人杨龙珍与被执行人曹国琴原为夫妻,于2014年3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约定系争财产均归案外人杨龙珍所有,杨龙珍已补偿给被执行人95000元,同时被执行人曹国琴所欠孙方平的钱款系为担保所负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与案外人杨龙珍无关,故要求解除对系争财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杨龙珍与被执行人曹国琴于1987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购买位于平湖市中兴花苑21幢53梯102室、位于平湖市乍浦天妃苑桂圆坊32幢91梯102室房屋各一套,房屋产权分别登记在被执行人曹国琴、案外人杨龙珍名下。于2007年购买浙F×××××帕萨特轿车一辆,所有人登记在案外人杨龙珍名下。案外人杨龙珍与被执行人曹国琴于2014年3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即系争财产均归案外人杨龙珍所有。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保全查封了登记在杨龙珍名下的浙F×××××帕萨特轿车一辆,于2013年12月16日保全查封了登记在曹国琴名下的位于平湖市中兴花苑21幢53梯102室房屋及登记在杨龙珍名下的位于平湖市乍浦天妃苑桂圆坊32幢91梯102室房屋各一套。以上事实由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杨龙珍与被执行人曹国琴虽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约定系争财产均归案外人杨龙珍所有,但系争财产均在案外人杨龙珍与被执行人曹国琴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在离婚登记时双方确认系争财产为婚后共同财产,故本院依法对系争财产的查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龙珍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何永梅代理审判员  苏 阳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秋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