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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009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玉成与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玉成,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0924-1号申请执行人杨玉成。委���代理人张永刚,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37号。法定代表人陈琪,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杨玉成与被执行人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024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玉成支付工程款302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026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325元(已经减半收取)由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杨玉成。因被执行人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杨玉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无存款,在本市无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民初字第024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佐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