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丁志刚与大连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517号原告丁志刚。委托代理人张伟,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云非,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忠燕。原告丁志刚与被告大连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大连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7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我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路××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84.17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我请求法院确认我与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我办理大连市沙河口区××路××号房屋产权手续。被告辩称,我公司因营业执照现吊销,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路××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84.17平方米,总房款为847182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就案涉房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达成协议,由大连宏昌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前期物业服务与管理。2011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金额为847182元。2011年5月16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在接收房屋后,交纳了案涉房屋的物业费、水费、电费、煤气费。2015年8月28日,大连宏昌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丁志刚系××小区××号楼××单元××号居民,2011年至2015年未欠缴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商品房买卖合同》、专用收款收据、《“××”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验收交接单、《证明》、通知单、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主张因其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无法向产权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导致原告现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故被告应积极履行其合同义务,将需由其提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相关材料提交产权机关备案。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需由其提交的材料报产权机关备案,被告应尽到合同约定的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产权机关应就原告能否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进行相应审查,在符合其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向原告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志刚与被告大连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大连市沙河口区××路××号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上述具有履行内容的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1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旖旎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