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杜金中与贺宗旺、张彩玲、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中,贺宗旺,张彩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152号原告杜金中,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青苗、杨健康,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贺宗旺,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被告张彩玲,女,1960年8月21日出生。系被告贺宗旺之妻。原告杜金中与被告贺宗旺、张彩玲、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2152号民事裁定,将被告贺宗旺、张彩玲共有的位于灵宝市函谷大道北段西侧电业局怡馨园小区14号楼4单元507号房屋予以查封。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中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康,被告贺宗旺、张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金中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贺宗旺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贺宗旺仅向我支付了2014年12月10日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一直不予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贺宗旺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我在张某某处存款43万元,张某某承诺直接向原告清偿本案借款。被告张彩玲辩称,我对上述借款不知情,借款与我无关,并且我无还款能力。本案借款人系被告贺宗旺,应由被告贺宗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杜金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借据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凭条,以此证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张彩玲账户汇入借款50万元,被告贺宗旺给原告出具了50万元借据,约定月利率2.5%;3、结婚申请书,被告张彩玲的户籍信息,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贺宗旺、张彩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0日,被告贺宗旺以生产经营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5%。同日,原告向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张彩玲账户存款50万元,被告贺宗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借款人贺宗旺,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期限一个月,2014年6月9日到期,月息2分5厘。”被告贺宗旺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10日之前的利息。因被告贺宗旺未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引起诉讼。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贺宗旺表示无力还款,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贺宗旺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有被告贺宗旺出具的借据及以存款凭条附卷为证,事实清楚。被告贺宗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高于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宗旺辩解其在张某某处存款43万元,由张某某直接向原告清偿借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原告向被告张彩玲的银行账户存款50万元,而被告张彩玲却辩解其对借款不知情,不应还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宗旺、张彩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杜金中借款5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453元,财产保全费3347元,合计128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贺宗旺、张彩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立审 判 员 窦天星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霍磊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