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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韩俊与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卫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2075号原告韩俊,务工。委托代理人孙加倍,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国,三河农场职工。原告韩俊与被告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的委托代理人孙加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俊诉称:2015年7月19日14时25分,被告卫国驾驶苏H×××××号摩托车行驶至三河农场与秦岗路口,与原告韩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韩俊及其车上乘车人李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卫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刚无责任。原告韩俊受伤后在盱眙县中医院住院5天,医疗费全部由原告垫付,请求判令被告卫国赔偿原告韩俊人身损害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合计60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卫国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4时25分,被告卫国驾驶苏H×××××号摩托车行驶至三河农场与秦岗路口,与原告韩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韩俊及其车上乘车人李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卫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刚无责任。原告韩俊受伤后在盱眙县中医院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381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韩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车损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刚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7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8元/天=72元;3、营养费4天×10元/天=40元;4、护理费4天×60元/天=240元;5、交通费50元(本院酌定);以合计41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韩俊主张的医疗费不超过实际发生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误工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韩俊各项损失均不超出交强险范畴,被告卫国驾驶的苏H×××××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卫国个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俊各项损失4615元。二、驳回原告韩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卫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惺附: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93开户行:盱眙珠江村镇银行(广东省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