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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3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增雨与郭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雨,郭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523号原告张增雨,农民。被告郭涛。原告张增雨与被告郭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庆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雨诉称,原告从事代销双星轮胎业务,2014年1月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双星轮胎,截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27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轮胎款10000元,下欠轮胎款17000元未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轮胎款17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内容为“2014.5.23.欠条今欠双星轮胎款贰万柒仟元限8个月还清27000.贰万染仟元整郭涛137××××1333”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的事实。被告郭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增雨从事轮胎销售业务。被告郭涛从原告处购买轮胎,至2014年5月23日共欠原告轮胎款27000,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2014.5.23.欠条今欠双星轮胎款贰万柒仟元限8个月还清27000.贰万染仟元整郭涛137××××1333”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偿还原告轮胎款10000元,下欠17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未支付轮胎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轮胎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涛给付原告张增雨轮胎款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由被告郭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庆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边玉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