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梁士银与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士银,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915号原告梁士银,男,汉族,山西省汽车修理厂退休职工。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全寿,董事长。原告梁士银诉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士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士银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30000元的借款合同,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2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两次借款共计50000元。合同到期后,至今一年有余,本金利息全不兑付,因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急需用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原告依照合同如期支付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原告依照协议如期支付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收款收据。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1份、借款协议书1份、收款收据2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偿还。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士银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