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小芬与鹤山市建资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芬,鹤山市建资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69号原告:许小芬,住址: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建资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黄智勇。原告许小芬诉被告鹤山市建资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沃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芬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许小芬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证据4、《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证据5、《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3原件给法院核对无异。被告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30日,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借据订明:今借到许小芬人民币350000元。被告的厂长宋建新和公司负责人李海荣在借据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确认。原告以被告未偿还该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虽然没有订立借款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借据》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取款凭条》的证据,足以证明了双方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也证明了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在诉讼中,被告没有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该借款给原告的证据,对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无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即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无依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山市建资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以实际欠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许小芬。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鹤山市建资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沃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