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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涤与被告张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涤,张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588号原告:王涤,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鑫畅家园小区。委托代理人:刘宏伟,系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北市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地址: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11号。负责人:李彦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义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涤与被告张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在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涤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被告张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涤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张华驾驶辽MY05**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原市万源物流门前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相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开原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22.34元、误工费3039.24元、护理费5485.68元、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50元,计107961.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华辩称,我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伙食补助费按15元标准计算,交通费给付570元,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是本公司理赔范围。原告王涤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张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转诊单、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住院57天。3、医疗费收据及清单,金额24722.34元。4、误工证明、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每月奖金400元停发。5、社区证明、契证、房照,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6、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50元。7、交通费票据,金额1000元。8、户口本,证明原告自然情况。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法庭出示了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档案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出示的材料,经质证与认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7时45分,被告张华驾驶辽MY05**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原市万源物流门前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原告王涤相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经开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眶上壁骨折、头皮血肿、右眼上睑皮裂伤、右眼外伤、舌外伤、下颌软组织挫裂伤、擦划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四肢多发软组织挫伤擦划伤,住院治疗57天,二级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9月18日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辽MY05**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722.34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为3025.91元{400元/天÷30天×(57天+1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营养费2850元(50元/天×57天)、护理费5485.68元(96.24元/天×57天)、残疾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50元,计107447.9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张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辽MY05**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酌定为8500元。鉴定费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被告太平洋公司提出不是其理赔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涤107447.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50元,由被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娇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