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724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17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自报),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芦集乡邢营村梁西队,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娄塘镇白墙村XXX号XXX室;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庄友忠、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在上海市嘉定区永盛路、裕民路口,无故踢踹被害人朱某驾驶的车辆。朱某下车质问时遭梁某某殴打。经鉴定,朱某左眼挫伤、左颈部划伤、右胸部及左肩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梁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自愿代为其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醒酒记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监控录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代管款收据,梁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人关于梁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及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