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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二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赵振与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2192号原告赵振,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路俊海,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勇,总经理。原告赵振诉被告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经朋友介绍,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出借资金的合意。双方约定原告出借5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但被告却强求原告与其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出资50000元作为合伙条件参与合伙事项,并享有所交合伙费总额36%的年度综合收益分配权,并约定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虽然“合伙事务”并未实际执行,但原告仍然陆续收到了三个半月的利息。但直至2015年2月份,被告却停止了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期满后,本金也未返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其每月按照固定标准收取投资收益的行为,不符合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并且该合伙协议的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出资名为合伙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本金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3750元;3、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412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签订合伙协议书的名义收取原告费用,涉嫌经济犯罪,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79元,退还原告赵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玉琳-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