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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4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苏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1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被告人苏某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1年1月31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1,895.86元。2015年2月2日被告人苏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赔了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0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某退赔了所欠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0,895.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帐单查询、催收记录、还款凭证,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全部本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保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苏某某向金融机构申领信用卡。三、在案款人民币二万零八百九十五元八角六分发还被害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晓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