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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与济宁大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济宁市蓝可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济宁大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济宁市蓝可商贸有限公司,济宁市巨兴重油有限公司,孙全春,靳道兵,王军红,马兆新,陈兴文,陈撒撒,姚兴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商初字第995号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赵鲁,董事长。被告济宁大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济宁市任城区常青路西首路南34号。法定代表人孙全春。���告济宁市蓝可商贸有限公司,住济宁市任城区常青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军红,经理。被告济宁市巨兴重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镇北村。法定代表人陈撒撒,经理。被告孙全春。被告靳道兵。被告王军红。被告马兆新。被告陈兴文。被告陈撒撒。被告姚兴娟。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济宁大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济宁市蓝可商贸有限公司、济宁市巨兴重油有限公司、孙全春、靳道兵、王军红、马兆新、陈兴文、陈撒撒、姚兴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济宁大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孙全春送达地址不详,本院无法向被告济宁大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孙全春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济宁大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孙全春的送达地址,且原告未能在限定期限内补充提供送达地址。故原告的起诉视为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夏人民陪审员  王正刚人民陪审员  易爱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