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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某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欧阳某,男,土家族,1982年2月21日出生,住吉首市武陵西路*号。委托代理人彭锴,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地址吉首市人民北路79号。法定代表人肖新华,系该行行长。本案审理原告欧阳某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已为原告消除了在征信中心的记录,原告欧阳某于2015年10月1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原告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阳某撤回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欧阳某承担。审 判 员  李本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 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